(2016)粤0606民初1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雷德万与周锦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万,周锦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283号原告:雷德万,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3。委托诉讼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圆弧部分)。负责人:陈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雷德万与被告周锦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雷德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逊荣,被告周锦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雷德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逊荣,被告周锦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2290元(其中车辆损失222290元、停运损失11381元、鉴定费8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锦钊辩称,1.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相关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的车损将会向原告另行追讨;2.即使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有部分责任,由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方面,其间接损失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就涉案事故损失的理赔,已在(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相关赔偿责任已在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答辩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4时20分许,被告周锦钊驾驶粤X×××××号小型车辆沿顺德区杏坛镇河北由新涌往杏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坛镇河北宏汇城对开路段时,与由张小斌停放于路边正在施工的粤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经双方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12月25日13时08分报警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做出了此道路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粤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事发后,粤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2222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1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维修费222290元。另查,粤X×××××号小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41300元)。被告周锦钊于2015年5月14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31762元。本院受理后,已做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锦钊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的义务,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对粤X×××××号小型车辆的损失具有免陪权,依法驳回了被告周锦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周锦钊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以时速90KM/H在转入河北路时,在车辆控制面板换歌曲,车辆与路中水泥发生碰撞后失控,车辆的前部再与停在路边的粤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支撑臂发生碰撞。事发后,怕被家人知道,所以未报警,在6时30分叫朋友将车辆拖走。后与对方协商无果后,对方报警。另查,本院就本次事故调取了交警档案,案卷中显示粤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前后均放置有雪糕筒。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粤X×××××号小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本案仅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虽然粤X×××××号小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享有免陪权,故其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上,因本案实际属侵权之诉,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损失,被告周锦钊应按照其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划分,但被告周锦钊自述其在事发时因在操作车辆控制面板进行切换歌曲,且时速过快,未能注意路面警示标志,致使事故的发生,其显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及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其具有重大的过错;原告的车辆虽然停放在路边进行工程作业,但未能提供路面作业报批的手续,且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警,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对事故产生的影响,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30%的责任,被告周锦钊负事故70%的责任。依据责任的比例,被告周锦钊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30909元,具体如下:车辆损失222290元,依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鉴定费8619元,依据鉴定发票;停运损失0元,原告未能提供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000元,被告周锦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6023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德万赔偿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锦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德万赔偿损失160236.3元;三、驳回原告雷德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7.18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周锦钊负担2000元,原告雷德万负担46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