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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赛、郭云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郭云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赛,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云超,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赛、郭云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赛、郭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云超于2015年底利用购买的“孔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伙同被告人吴赛以在微信经营出售珠宝首饰,与购买人商定价格后让购买人交纳订金,而后在微信中将购买人拉黑的方式骗取珠宝购买人的订金。被告人吴赛于2016年2月份通过该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万元,并使用被告人郭云超购买的支付宝账号收款。案发后,被告人郭云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吴赛将诈骗所得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赛、郭云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涉案人员陈东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赛、郭云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赛、郭云超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赛系诈骗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积极退赔犯罪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云超明知被告人吴赛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实际获得利益,依法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赛,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云超系从犯,认罪悔罪且未实际获得利益,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云超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