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涉外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蒙辉与南洋大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蒙辉,南洋大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涉外商初字第11号原告:潘蒙辉,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洋大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PT.NANYANGDAHUAMININGINVESTMENT),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大雅加达特区北雅加达市游丝苏达索凯文**号格拉哈齐拉那**楼套间****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蒙辉与被告南洋大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大华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江、苗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洋大华公司给付投资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及给付投资利润9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52.87万元),两项合计1152.87万元人民币。2.判令南洋大华公司依照上述欠款总额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中煤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南洋大华公司与中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7日,潘蒙辉与南洋大华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煤矿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开采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煤矿事宜,南洋大华公司用煤矿承包权作为投资,负责煤矿生产、管理、运输和销售;潘蒙辉投资600万元人民币作为开采费用,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预计开采储量30万吨。作为回报,南洋大华公司每吨分配给潘蒙辉4美元利润,按开采30万吨计算,潘蒙辉应分配利润12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潘蒙辉按约定将600万元人民币汇入南洋大华公司指定账户内,完成了投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印度尼西亚当地政策发生变化,煤矿被查封无法开采。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投资结算协议书,约定因当地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南洋大华公司返还潘蒙辉投资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在合作开采煤矿失败后,南洋大华公司将投资本金用于其他项目,因此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潘蒙辉90万美元投资利润。另外,在此过程中,南洋大华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煤公司,分别在2011年3月7日、2014年2月20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蒙辉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2016年6月28日,潘蒙辉撤销对南洋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煤公司给付投资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及给付投资利润9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52.87万元),两项合计1152.87万元人民币;2.判令中煤公司依照上述欠款总额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中煤公司辩称:不同意潘蒙辉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印度尼西亚的政策发生了变化。中煤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请法庭认定。案涉600万元是本金,没有经营不应存在利润,而且在担保书上也没有说明利润,所以对潘蒙辉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潘蒙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年3月7日南洋大华公司与潘蒙辉签订的《合作开采煤矿合同》、2011年3月15日南洋大华公司为潘蒙辉出具的600万元人民币收据、2014年6月9日南洋大华公司与潘蒙辉签订的《终止合作开采煤矿合同及投资结算协议书》、2011年3月7日与2014年2月20日中煤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对《合作开采煤矿合同》,中煤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争议的就是600万元人民币本金问题,不存在利润问题。因中煤公司对该合同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600万元人民币收据,中煤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结合出具该收据之后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潘蒙辉通过中煤公司将600万元人民币转汇给南洋大华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终止合作开采煤矿合同及投资结算协议书》,中煤公司认为该证据表明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南洋大华公司已将600万元人民币挪作他用,双方不属于合作经营,而属于借贷。对此,本院认为,因中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2011年3月7日担保书,中煤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担保书在其公司没有备案。本院认为,因中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2014年2月20日担保书,因中煤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中煤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南洋大华公司与潘蒙辉签订的《合作开采煤矿合同》(合同编号:NDMI-2011A-002),约定:南洋大华公司已通过前期投资获取了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一煤矿的承包开采权,潘蒙辉投资600万元人民币作为开采费用;南洋大华公司确保每吨煤分给潘蒙辉利润4美元,合作开采产量30万吨,共计付给潘蒙辉利润120万美元;双方合作以开采30万吨煤为限,期限为一年,如遇有特殊情况使产量不能按期完成时,合同期顺延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潘蒙辉在签订本合同三天内,将600万元人民币汇入南洋大华公司上级公司即中煤公司财务账户,由中煤公司转汇至南洋大华公司,同时提供600万元人民币投资安全的担保;所得税税款按照印度尼西亚法律抵扣,由南洋大华公司代扣代缴,扣除所得税后汇至潘蒙辉账号的净利润为90万美元;南洋大华公司保证潘蒙辉投资不受损失,一切亏损均由南洋大华公司承担;中煤公司为潘蒙辉投资(本金)提供担保,承担资金安全连带责任。同日,中煤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1.确认南洋大华公司在2011年3月7日和潘蒙辉签订的《合作开采煤矿合同》有效,即:中煤公司为潘蒙辉投资(本金)提供担保,承担资金安全连带责任。2.潘蒙辉所投资资金600万元人民币,通过中煤公司账号转汇至南洋大华公司。中煤公司确保转汇安全到位。如发生问题,造成资金损失,中煤公司负责赔偿。资金到位后如发生经营过程中资本金损失,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担保期至南洋大华公司偿还潘蒙辉所投全部资本金后结束。2011年3月15日,南洋大华公司为潘蒙辉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根据NDMI-2011A-002号合作开采合同,南洋大华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收到潘蒙辉合作开采煤矿投资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2014年6月9日,南洋大华公司与潘蒙辉签订《终止及投资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终止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作开采煤矿合同》(合同编号NDMI-2011A-002)并就潘蒙辉的投资和投资回报进行结算。二、双方认定:潘蒙辉依据《合作开采煤矿合同》所投资的600万元人民币己通过中煤公司转付给南洋大华公司。三、鉴于双方合作开发的煤炭因印度尼西亚当地政府政策改变,警局查封了煤矿,导致开矿失败,因此导致南洋大华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对此潘蒙辉表示理解并对南洋大华公司拖期付本利不予追究。但由于潘蒙辉未参与管理,对开矿失败也不能承担责任,潘蒙辉要求:(一)偿还潘蒙辉支付的本金600万元人民币。(二)鉴于开矿失败后,南洋大华公司将部分投资另作其它项目使用,且时间长达三年,故要求南洋大华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给付90万美金投资回报。四、南洋大华公司同意偿还潘蒙辉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和给付90万美元投资回报的要求,但鉴于目前资金紧张,南洋大华公司承诺:2014年7月末前偿付本金,2014年12月底之前偿付潘蒙辉的投资回报款。2014年2月20日,中煤公司为潘蒙辉再次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中煤公司为其在印度尼西亚的权属公司---南洋大华公司履行以下担保义务。1.承担南洋大华公司与潘蒙辉2011年所签的“煤矿生产合作合同”南洋大华公司一方履行责任、义务的连带责任。2.对南洋大华公司依合同所收取的600万元投资款及其本利返还予以担保,在南洋大华公司无力偿还本利时,偿还责任由中煤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南洋大华公司是在印度尼西亚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程序方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告中煤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裁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煤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二、如担保有效,中煤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关于中煤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庭审中,中煤公司对其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担保书没有异议,该担保书与2011年3月7日中煤公司向潘蒙辉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煤公司自愿为南洋大华公司在涉案《合作开采煤矿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两个担保书系中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煤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应对南洋大华公司承担的涉案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潘蒙辉申请撤回对南洋大华公司的起诉同时主张由中煤公司承担涉案直接给付责任,由于此系潘蒙辉自愿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中煤公司依法应向潘蒙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在其履行相应责任后,可向南洋大华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责任范围问题。庭审中,中煤公司表示因印度尼西亚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涉案《合作开采煤矿合同》未能履行,南洋大华公司又将涉案6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他项目,故该笔资金不属于合作经营,而属于借贷,如果给付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潘蒙辉表示如果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息。本院认为,从涉案《合作开采煤矿合同》内容看,潘蒙辉负责投资600万元人民币和收取90万美元固定回报利润,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涉案600万元人民币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中煤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如前所述,涉案600万元人民币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借款数额,同理,涉案90万美元固定回报利润应视为对涉案6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约定,因该约定超过法定最高上限,现潘蒙辉主张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洋大华公司与潘蒙辉签订《终止及投资结算协议书》,涉案600万元人民币应于2014年7月末前偿付,故涉案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蒙辉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蒙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72.2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承担72,914.22元,由潘蒙辉承担18,05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