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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月芬与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芬,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487号原告:王月芬,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胡建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王月芬与被告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建华向王月芬借人民币贰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和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胡建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月芬和被告胡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月芬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