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玲与连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连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746号原告:李玲,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疗养院退休职工,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连丽平,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玲与被告连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丽平返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连丽平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天,原告李玲通过自己名下的卡号62×××55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至被告连丽平的卡号43×××16建设银行卡上,这有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同日,被告连丽平向原告李玲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连丽平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⑴李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李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连丽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连丽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⑶《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DOC历史流水单,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李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到连丽平账户,出借给连丽平。被告连丽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连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1-3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玲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连丽平相识。2013年12月25日,被告连丽平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玲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李玲将人民币10万元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62×××5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连丽平的卡号43×××1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户上,出借给被告连丽平。同日,由被告连丽平书写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李玲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李玲借到现金10万元整实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连丽平2013年12月25日”。被告连丽平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一个手指印。之后,原告李玲向被告连丽平催讨,被告连丽平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李玲遂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玲诉求被告连丽平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玲诉求被告连丽平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经查,从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来看,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是否支付利息借条上并无书面约定,现被告连丽平未到庭认可,原告李玲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李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玲主张被告连丽平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玲与被告连丽平之间有关10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连丽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玲已向被告连丽平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连丽平应履行偿还该借款1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李玲诉求被告连丽平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李玲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李玲主张被告连丽平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连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李玲负担227元,被告连丽平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陈智泉人民陪审员  何碧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桂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