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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万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万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马哲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591号原告: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19-20楼。法定代表人:刘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武,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99号。法定代表人:蒋伟康。第三人:马哲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诉被告苏州万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餐饮公司)、第三人马哲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万利餐饮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顾伯翔、秦晓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邹武及第三人马哲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对于第三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405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达成调解,调解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原告租金、物业费合计140146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124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得知被告在与第三人的二审案件中胜诉,形成了法院判决的到期债权,2014年12月2日,被告也向苏州园区法院申请了执行,但是在执行中,在法院已经查封了第三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却于2015年4月16日放弃了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和执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万利餐饮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马哲峰称,第三人与被告执行一案中,第三人通过双方协商,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故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并不存在被告放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园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2014)园执字第02478-1号执行裁定书、(2013)园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2014)园执字第03568-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自行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以及本院调取的催款通知书、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圆融公司曾于2014年7月7日将被告万利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75914元、物业费525548.4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及逾期付款利息92776.81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利餐饮公司同意协商解决。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圆融公司与被告万利餐饮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万利餐饮公司结欠原告圆融公司租金、物业费合计1401462.4元,于2014年7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万利餐饮公司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25548.4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原告不再退还;三、原告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4元,由被告苏州万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五、上述事项履行后,原被告间就本案再无争议。我院据此作出(2014)园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就以上事项予以确定。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园执字第02478-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现其下落不明,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410586.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2014)园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后原告称,其得知被告万利餐饮公司曾起诉第三人马哲峰,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第三人马哲峰支付万利餐饮公司经营承包金2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之后却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和执行申请,故诉至法院。另,万利餐饮公司曾于2013年8月8日起诉马哲峰,认为,2008年3月25日,万利餐饮公司与马哲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李公堤1号夜总会)》,约定:甲方(即万利餐饮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1号夜总会承包给乙方(即马哲峰)经营,承包期限1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乙方承包经营的月承包金为4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马哲峰并未按照约定向甲方足额缴纳承包金,截至《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马哲峰仍拖欠248万元承包金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马哲峰立即支付万利餐饮公司承包经营款24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94172.05元;本案诉讼费由马哲峰承担。马哲峰则辩称,该案中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是案外人蒋伟康,诉讼材料中加盖了所谓在工商部门变更后的公司公章,万利餐饮公司虽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实际由马哲峰及案外人蒋伟康、吴康等五人共同投资设立,后通过股权转让,现有股东为马哲峰、蒋伟康、吴康三人……其次,早在2010年万利餐饮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免去蒋伟康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但蒋伟康利用其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以遗失为由补办公司证照及公章,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再次,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万利餐饮公司应将经营李公堤1号夜总会的证照提供给马哲峰,并保证证照合法有效,如因证照、消防等原因导致马哲峰无法经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万利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在2008年9月底取得,公司经营场所迟迟未通过消防验收,环保工程于2009年验收合格,受到工商、消防多个部门处罚,导致经营难以为续,故经股东协商确定于2008年9月底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2008年10月起万利餐饮公司自行委托管理人员进行经营,与马哲峰已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马哲峰支付的承包经营款也已超出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不存在欠款不付的事实,由于万利餐饮公司违约导致马哲峰垫付的工商罚款等损失应由万利餐饮公司承担;该案万利餐饮公司违约在先,且马哲峰没有故意拖欠支付的行为,故万利餐饮公司要求马哲峰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准许万利餐饮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撤诉决定,或驳回万利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马哲峰及蒋伟康、杨建忠、沈骏、吴康签订合伙投资设立企业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万利餐饮公司,五人投资比例分别为:蒋伟康20%、杨建忠20%、马哲峰30%、沈骏20%、吴康10%……2008年11月20日,马哲峰及蒋伟康、杨建忠、沈骏、吴康签订退伙协议,再次确认以蒋伟康名义成立的万利餐饮公司实际为上述五人共同设立,五人的出资比例为:蒋伟康20%、杨建忠20%、马哲峰30%、沈骏20%、吴康10%,并确认万利餐饮公司总资产为1190万元,同时上述五人一致同意杨建忠、沈骏退出合伙,其份额转让给马哲峰。2008年3月25日,马哲峰及蒋伟康、杨建忠、沈骏、吴康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发包人(甲方)为万利餐饮公司,承包人(乙方)为马哲峰。甲方将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1号夜总会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1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实际承包期限自甲方移交之日起算。乙方承包经营的月承包金为40万元……该协议由蒋伟康、杨建忠、沈骏、吴康在甲方栏处签名,由马哲峰在乙方栏处签名……我院就该案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哲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万利餐饮公司承包金2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马哲峰对此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利餐饮公司据此向我院申请执行,后其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一份,写明“现双方经结算,已达成和解,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没有执行的必要,特申请撤回对马哲峰就承包金纠纷的执行”,同时一并提交了放弃声明一份,写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万利餐饮公司与马哲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即(2013)园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万利餐饮公司和蒋伟康自愿放弃要求马哲峰支付本案判决书确认的全部承包金、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万利餐饮公司和蒋伟康此后不再自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主张上述权利。”我院据此作出(2014)园执字第0356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债权,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并同意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马哲峰另向法院提交了执行自行和解协议一份,写明,“甲方:万利餐饮公司,乙方:马哲峰。关于万利餐饮公司与马哲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执行纠纷一案,即(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81号、(2013)园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之履行情况,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经结算确认:乙方应付甲方承包金233万元和利息及诉讼费用;由于甲方经营亏损,乙方于2013年3月份前为甲方垫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现经协商考虑到甲方的经营情况,结算多于款项乙方也不向甲方在追偿,双方互不相欠。二、甲方于2015年4月17日前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撤回对乙方的执行申请,双方再无纠葛;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协议尾部甲方处由万利餐饮公司及蒋伟康分别盖章签字,乙方处由马哲峰签字。另外,第三人马哲峰向法院提交了由万利餐饮公司及蒋伟康盖章签字的撤诉申请原件一份,该申请与本院(2014)园执字第03568-1号案卷中所留存的撤诉申请书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从(2013)园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本次庭审调查来看,第三人马哲峰系万利餐饮公司的投资人,其与被告万利餐饮公司存在经济纠葛。本案中,第三人马哲峰提交了万利餐饮公司盖章的撤诉申请及与其签订的执行自行和解协议,上述两份材料均写明系经双方结算后确定双方互不相欠,执行自行和解协议中亦明确了结算的款项为2013年1月前所垫付的租金、物业费等款项,被告万利餐饮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申请及撤诉申请,本院据此出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确定并终结了该案的执行。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债务人万利餐饮公司放弃对第三人马哲峰的到期债权的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碍难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76元,由原告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