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志刚与陆继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刚,陆继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003号原告:武志刚,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陆继吕(曾用名陆继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保,系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志刚诉被告陆继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继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432.2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期间,被告以生意失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欲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无法联系。后经多方查找方得知被告系为躲债而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还款事宜过程中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被告公安机关予以拘押,于2015年5月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判决原告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执行一年。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所借借款1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陆继吕答辩称,本案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与本案案外人杨健为向被告追讨民间借贷债务,曾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非法拘禁,期间并进行殴打,致使被告受伤,轻伤二级。原告与案外人杨健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拘留期间,原告和案外人杨健为得到被告的刑事谅解,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委托了案外人杨健的妻子杜慧以及原告的父亲武国斌多次找被告协商,后在龙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免除了被告欠原告的130000元债务以得到被告的刑事谅解。现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针对原告的非法拘禁行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原告亦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免除被告对其尚欠的130000元债务,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个人简历》、《煤炭用款计划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详细阐述;3.被告提交的《借条》主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人民调解阶段备注的“此借条原件已遗失,原件无效”及附后的签名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详细阐述;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申请》、《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人民调解记录》系本院依职权向有关机关调取,且能证实被告在原告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出具的《谅解书》具体内容及被告与案外人之妻杜慧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的相关情况及协议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健为向被告讨要债务将被告非法拘禁并致使被告受伤致轻伤二级。原告及案外人杨健因此于2015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原告及案外人杨健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盘法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杨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原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原告刑事拘留期间,案外人杨健之妻杜慧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在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双方的债权债权关系及被告因案外人杨健及原告非法拘禁致伤一事分别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在自愿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杜慧归还陆继吕所有的借款和还款的原始凭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2、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了断,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生效,均不得违反协议内容;3、陆继吕与杨健、武志刚的债权债务就此全清。非法拘禁致伤一事协议内容如下:1、由侵害人杨健的妻子杜慧一次性补偿陆继吕医药费、伤情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150000元;2、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陆继吕的谅解,陆继吕自愿放弃法律允许谅解的刑事责任;3、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4、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了断,款付清后,民事赔偿部分就此了断,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生效,均不得违反协议内容;5、陆继吕不追究杨健、武志刚的任何责任,现场履行赔付。被告及案外人杨健之妻杜慧在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原告的父亲武国斌及在场人民调解员在本案涉及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此借条原件已遗失,原件无效。”的备注后予以签名。被告亦于当日出具两份《谅解书》载明:被告与杨健家属杜慧就被告被非法拘禁致伤一事达成和解协议,由杜慧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0元,被告对杨健的行为完全谅解,主动放弃追究杨健刑事责任的权力;被告与原告家属就被告被非法拘禁致伤一事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接受民事赔偿,对原告给予谅解,主动放弃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力。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所借1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1.原告之父武国斌在调解委员会留存的上述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底部空白部分予以了签字;2.本院依职权向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本案涉及的两份调解协议书的档案卷宗时并未找到原告委托原告之父武国斌或委托杜慧办理相关事宜的相关委托材料;3.本案涉及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经过司法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130000元是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免除。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本案借款130000元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了免除,原告则主张其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被告进行协商,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免除的债务系被告与案外人杨健之间的债务,并非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杨健之妻杜慧所签署,杜慧亦无原告的委托手续。另,原告之父虽在调解委员会留存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底部空白位置进行了签字,但并非作为当事人的身份予以签署,且武国斌签署上述材料时并无原告的相关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当时原告系在刑事拘留期间亦无口头委托武国斌的现实可能,即武国斌在上述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并无权处分原告的相关民事权利,亦无权代原告表示免除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债务免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3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利率及逾期利息利率进行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继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陆继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志刚支付利息643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陆继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董翀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