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殷月娥与武占国、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月娥,武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389号原告:殷月娥,女,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呼和特特市新城区。被告:武占国,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该公司职员。原告殷月娥与被告武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月娥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武占国驾驶小客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武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至今武占国仅为原告垫付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3974.14元。被告武占国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门诊垫付了2800元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9时4分许,武占国驾驶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海拉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道北街十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通道北街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殷月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月娥受伤、车辆受损。回民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交管回]第2016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占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月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月娥前往医院救治,殷月娥自付医疗费3474.94元,武占国垫付医疗费2000元。人保公司确认殷月娥的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殷月娥误工306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殷月娥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武占国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误工期为30日。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较大程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工作情况,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确定为3403.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4.9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403.2元、误工费3403.2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80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4231.34元,被告武占国应赔偿原告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另应返还被告武占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月娥14231.34元;二、被告武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月娥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武占国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殷月娥负担75元,武占国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