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过洲与被告王嘉、段蕾蕾、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过洲,王嘉,段蕾蕾,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743号原告:宋过洲,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被告:王嘉,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告:段蕾蕾,女,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告:余伟,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过洲与被告王嘉、段蕾蕾、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嘉、段蕾蕾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8月29日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李百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过洲、被告余伟的委托代理人党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嘉、段蕾蕾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6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2日王嘉、段蕾蕾因购房向我借款47000元,余伟作为担保人三方签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期间,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无奈现提起诉讼。被告王嘉、段蕾蕾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余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担保人不知道借款金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现保证期限已届满,原告未向答辩人追要借款,保证人己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宋过洲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2、转帐交易成功凭证、耀州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证明,证明已转帐支付王嘉借款的事实和保证人的工资情况。3、宋过洲与余伟信息往来记载,证明双方为借款归还相互交换意见。被告余伟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余伟对原告宋过洲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交易成功凭证、保证合同、耀州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证明无异议,本院于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原、被告及保证人共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7000元,转帐交易成功付款44000元,宋过洲在转帐时扣除此前借款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嘉、段蕾蕾因购买房屋、车辆向宋过洲借款,宋过洲于2013年9月22日与王嘉、段蕾蕾、余伟共同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约定宋过洲向王嘉、段蕾蕾借款4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余伟为担保人,以其工资及个人房产作为担保。当日宋过洲经农业银行耀州区支行向王嘉、段蕾蕾转帐44000元,段蕾蕾对收到的款项进行了确认,此前宋过洲向王嘉、段蕾蕾出借现金3000元,共计借款47000元。借款到期后,宋过洲向王嘉、段蕾蕾催要未果,又向保证人余伟通知催要,有互发短信息证实。期间,王嘉、段蕾蕾向宋过洲分次清偿过利息,共计清偿利息1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47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利息共计32900元(47000×2%×35),扣除已清偿的13000元,本息共计669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己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嘉、段蕾蕾不清偿到期债务,负债出走,明显不当。担保人余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承诺的保证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期间,债权人通知要求清偿到期债务,置之不理,有背诚实信用原则,辩称保证期限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仅作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对辩驳理由不于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借款人及保证人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嘉、段蕾蕾清偿宋过洲借款47000元、利息19900元,本息共计66900元;二、余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余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嘉、段蕾蕾追偿。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5元,公告费800元,由王嘉、段蕾蕾承担并直接支付于宋过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武审 判 员 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百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