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文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417号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仓生大厦十二层。法定代表人:顾伟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助理。被告:周文樑,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农商银行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文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王瑞,被告周文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纳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37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3年8月24日与天津市北辰区长瀛里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并自2005年11月29日起全面承担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3.54平房米,每月每平方米交纳1.3元物业服务费,即每月199.6元。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服务费14,371.3元。因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以及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呈诉。周文樑辩称,所欠物业费14,371.3元属实,但不同意交纳。原告物业管理没有到位,被告住房质量有问题,小区内私搭乱盖严重,导致被告住宅暖气不热,小区车辆乱停,草坪被破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协议书》、《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均提供了照片,本院对双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原告照片中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小区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并催收物业费,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也反映出小区公共部位维护不到位,存在楼道墙面掉皮、地面被破坏、道路上垃圾未及时清理等现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于天津市北辰区长瀛里小区32-1-2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3.54平方米。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所规定的服务标准内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3元,本协议有效期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若无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续,不再另签协议。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长瀛里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1月14日,双方续签《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服务内容及标准包括(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二)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三)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管理、(七)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上述服务标准均根据《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为一级服务上调;业主于每年物业管理费到期之日前交纳物业费。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99.6元,其未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4,371.3元。被告所在小区存在公共部位维护不到位,存在楼道墙面掉皮、地面被破坏、道路上垃圾未及时清理等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所在小区存在楼道墙面掉皮、地面被破坏、道路上垃圾未及时清理等现象。原告未完全尽到小区维护管理、保洁等义务,对于小区共用部位遇有损坏未能适时修补,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予以酌减,根据服务标准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371.3元的75%为宜,即10,778.48元。对于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暖气不热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371.3元的75%,即10,778.4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被告周文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