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晚娣与吴立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晚娣,吴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民初360号原告:刘晚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立文,男。原告刘晚娣与被告吴立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晚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被告吴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晚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立文赔偿原告刘晚娣医疗费9291.99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10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0306.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夫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立文、吴立志共同赡养三奶奶杨红梅(五保户),并耕种其稻田。2016年5月25日上午,原、被告在杨红梅的大凹丘稻田发生争执,原告的左下肢被被告的耕田机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615.2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立文辨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的左下肢被耕田机压伤属实。因原告未尽赡养杨红梅的义务,杨红梅授权被告赡养并耕种其土地,原告已无权耕种杨红梅的土地。原告在被告耕种杨红梅的大凹丘稻田时制造矛盾,并将被告的耕田机推倒才导致自己受伤,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及复查被告均不知情,原告出院后支出的检查费及中药费与其此次受伤无关,应予核减。在此次纠纷中,被告的耕田机损坏,被告为此支出的修理费628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儒林派出所对吴雨彬及刘晚娣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有关被告开耕田机朝原告和其女儿冲过去,要弄死原告和其女儿,原告被耕田机撞伤及原告在诉争田地中间挖了一个坑排水,诉争田地原、被告一人一半等内容不属实,而事实是原告在诉争田地里挖了两个大坑,并站在坑对面等被告将耕田机开到坑的位置时,原告将耕田机推倒并导致自已受伤,诉争田地杨红梅已全部收回并交由被告和吴立文耕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关检查费、中、西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未说明需进行中药治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进行中药治疗,故对中药费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药店购买何种西药,该西药是否用于此次纠纷的伤情,故本院对该西药费亦不予认定;原告出院后,依常理可以对伤情进行复查,故本院对复查费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字据、授权委托书、勤俭村10组的证明、勤俭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杨远姣、吴伦浩、吴敦详、吴立志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字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中有关自2013年起原告不再赡养杨红梅,2015年6月28日杨红梅授权吴立文、吴立志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及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的左下肢被耕田机压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杨红亮的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前夫吴立刚与被告吴立文、吴立志系亲兄弟。杨红梅系五保户,其儿子吴伦亮瘫痪在床。自1982年冬天起,杨红梅、吴伦亮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吴伦兴、杨友姣赡养。1998年吴伦兴去世后,吴立刚、吴立志及被告共同赡养杨红梅,并共同耕种管理杨红梅的田、土和山场,诉争的杨红梅在大凹丘的稻田,由原、被告各耕种一边。2004年8月吴立刚去世至2012年农历4月吴伦亮去世期间,原告继续承担着赡养杨红梅的义务。但自2012年5月起,原告对杨红梅不再尽赡养义务。2015年6月28日,被告家族代表及杨红梅娘家亲人代表召开了家庭会议,授权被告及吴立志共同赡养杨红梅,并耕种管理杨红梅的田、土和山场,杨红梅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捺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农历7月11日,杨红梅去世。2016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在犁耙诉争大凹丘的稻田时,原告在该稻田原分界线附近挖沟排水,两人遂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左下肢被被告的耕田机压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期间原告拒绝进行乙肝治疗。原告为此支出救护车费160元、医疗费4615.2元、X光片费587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进行复查,于2016年6月21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8元、CT扫描费634元、磁共振费752元,于同年7月7日在城步县人民医院支出磁共振平扫场强费49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7251.2元。2016年5月27日,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儒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1191÷365×13=1105元、护理费31191÷365×13=110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13=6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在驾驶耕田机耕种诉争大凹丘稻田时,原告予以阻挠,原、被告之间遂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左下肢被耕田机压伤。被告经杨红梅及其抚养人杨友姣的同意,有合法耕种诉争大凹丘稻田的权利。被告作为耕田机的实际控制人,理应控制好耕田机,并对耕田机的危险性有足够的预见,但被告没有控制好耕田机,导致原告受伤,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诉争土地的耕种权利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制造矛盾来维护权利,故原告在纠纷的起因及事件发展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自负8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只是软组织挫伤,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加强营养、进行中药治疗的医嘱,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药房购买的西药是用于治疗此次伤情,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营养费1000元、中药费1865.79元及西药费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5元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往返武冈复查的交通票据,但查明原告确实到武冈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城步至武冈往返交通费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往邵阳进行复查,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城步至邵阳交通费1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551.2元,被告应承担10551.2元×20%=2110元。至于被告关于耕田机的修理费损失属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立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晚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10元;二、驳回原告刘晚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8元,减半收取计155.09元,由原告刘晚娣负担124.09元,由被告吴立文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