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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宁波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宁波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798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主要负责人: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被告:宁波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美芬。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宁波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27号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440000元/年的占有使用费(截止2016年5月31日为146666.67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27号内综合楼二至五层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宾馆,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第一、二年年租金为400000元,第三、四年年租金为420000元,第五年年租金为440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停止营业,腾空租赁场所所有物品,房屋设施修缮完好,逾期未腾退彻底,视为被告放弃在原告处财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自行承担。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腾退房屋,也未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关于腾退出租房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终止租赁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将承租房屋立即腾退并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期腾退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27号内综合楼二至五层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二、被告宁波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租金440000元按实计付至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之日止),该款被告宁波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腾空承租房屋并返还原告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宁波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