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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连新与郑建忠、雷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新,郑建忠,雷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470号原告周连新。委托代理人叶小珍。被告郑建忠。被告雷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叶俊涛。原告周连新与被告郑建忠、雷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被告郑建忠、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6日,被告郑建忠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佛堂大道3KM+800M江东街道许宅村地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周连新,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周连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连新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周连新在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忠、雷金霞共���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82.38元、残疾赔偿金26240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7964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436488.78元(已扣除被告郑建忠垫付的1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五、被告郑建忠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发票在原告处。被告雷金霞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完全符合城镇标准,应按照农标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复查次数按照2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3、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金华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7月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肺挫裂伤经医院行左肺上叶切除、左侧第3-7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胸膜粘连、心包破裂经医院行心包裂伤修补、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8%。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郑建忠垫付了1万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17282.38元、��养费60天×9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3714元/年×28%=244798.4元、误工费150天×119.76元/天=17964元、交通费结合票据酌定60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60天×142元/天=1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413964.78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3964.78元,合计413964.78元。被告郑建忠垫付的1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雷金霞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连新4139**.78元,其中403964.78元支付给原告周连新,其余1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连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建忠负担3632元,由原告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