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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爱珍与李丽芬、朱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珍,李丽芬,朱华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112号原告:李爱珍,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向家弄1队。被告:李丽芬,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山东岸**号。被告:朱华正,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兰���街道三凤桥村山东岸**号。原告李爱珍与被告李丽芬、朱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芬、朱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李丽芬、朱华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丽芬、朱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丽芬、朱华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后,应视为原告已给予了两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应为向原告归还的本金,该款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芬、朱华正共同归还原告李爱珍借款44000元,上述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李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爱珍承担50元,被告李丽芬、朱华正共同负担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