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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新聪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新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35号罪犯郭新聪,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新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被告人郭新聪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4月12日入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郭新聪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新聪于2011年10月8日晚8时许,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闫志华院内,威胁被害人交出钱财,因被害人反抗,致使该犯目的未能得逞。罪犯郭新聪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新聪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乎亚洲、职纪永,管教干警陈红军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新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新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