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汽配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孟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车站北李家河。法定代表人:周松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勤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被上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勤超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金额为607191.0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红星公司)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红星公司原因发生一起一人工亡的严重安全责任事故。勤超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先行向受害人亲属赔付80余万元款项,其后保险公司理赔了53万元,其余27万元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由红星公司承担。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却未支持勤超公司的上述主张,显然自相矛盾。红星公司辩称,1.勤超公司未就其主张提出反诉,依法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起诉;2.勤超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安全事故与红星公司有关,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业经依法认定为工伤;3.受害人亲属因案涉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业经依法确认为58万余元,勤超公司自愿给付受害人亲属80万元,超额部分不应认定为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勤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19678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52787元,合计1372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勤超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德金恒建材市场工程中1#-21#楼(12#楼、19#楼、8#楼地下室除外)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与红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合同书》,约定:“……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防水不渗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四、工程质量:按国家验收规范及图纸说明要求和甲方技术交底要求进行验收,如达不到验收要求所造成返工或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六、承包单价:6.1屋面工程SBS防水卷材(综合单价)按40元/㎡,下浮20%(注:单价以业主认定单为准)。包括工程管理费,配套费及税金.6.2计算方式:按安徽省2000年定额及国家规定的计算面积执行。七、付款方式:7.1本工程防水工程一标段全部完成(8#主楼除外)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50%;二标段全部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50%。7.2本工程一标段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总额的75%;二标段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总额的75%。7.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以审计时间为准),累计付总额的95%(甲方工程款到账后支付)。7.4余款5%在质检站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报告五年内按国家规范付清。八、保修:本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竣工之日(质监站出具质量证明文件)开始算起。在保修期内所出现渗漏等问题时,乙方(红星公司)应接到修理通知在24小时内及时派人修理,若乙方不在规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勤超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合同签订后,红星公司当即进行了施工。因红星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部分屋面渗漏情况,且未进行及时修复,勤超公司为了不影响验收,委托案外人李少牛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315489元。修复完工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底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1日,双方经核对确认案涉工程防水面积为38714平方米,红星公司注明“翻边没有计算”。2016年1月11日,红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红星公司施工过程中因租用的吊车操作不当致发生工人母在圣死亡的事故。经广德县桃州镇派出所组织协调,勤超公司一次性赔偿母在圣亲属80万元,此后其中的53万元通过诉讼方式已由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施工面积如何确定。红星公司诉称总施工面积为43410.47平方米,而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确认防水面积为38714平方米,红星公司虽在单据上注明“翻边没有计算”,但其在诉讼中未说明翻边应予计算的依据,故依法应按38714平方米认定防水面积。红星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1238848元(38714平方米×32元/平方米)。争议焦点之二为勤超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赔偿款应否予以抵扣。其一,母在圣亲属因母在圣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金经法院确定为53万元,勤超公司对其超额支付的27万元要求红星公司赔偿,应不予支持。其二,因红星公司未及时对工程渗漏部分进行维修,勤超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的费用315489元应予扣除。综上,勤超公司应支付红星公司工程价款877191.05元[(1238848元-315489元)×95%]。由于双方未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故红星公司请求勤超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877191.05元;二、驳回原告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红星公司负担6150元,勤超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的事实,另查明:母在圣原系勤超公司员工,未办理工伤保险。勤超公司于一审中曾就案争赔偿款事宜提起反诉,此后在庭审中自认该反诉请求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未准予其反诉。本院认为,勤超公司主张红星公司承担其赔付与母在圣亲属的工亡赔偿款27万元,性质系属追偿权纠纷,实质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后又以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自愿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红星公司有关勤超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的辩驳理由成立。一审在未予准许勤超公司就工亡赔偿款27万元提起反诉的情形下,径行作出不予支持的实体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决作出的其他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勤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