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孔仁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刑申67号申诉人李孔仁: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本院(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以上述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汪旭东、汪黄结律师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再审程序,改判你无罪或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你申诉的主要理由为:1.你案发时的行为属自救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2.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3.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4.你有自首情节,应减轻罪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问题。经查,1.证人杨锐荣、李正熙、卢国伦、曾庆朗均证实你在与被害人叶明标打斗过程中持匕首砍扎了一下叶明标,叶明标被砍扎后倒地。而你在本案侦查阶段也供称在和“单眼标”对打过程中感觉用刀捅中了“单眼标”一刀,他跑几步就摔倒在地。因此你的供述与杨锐荣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被害人叶明标是被你刺倒在地,具有充分的依据。2.现有证据中,只有证人李百瑞提到叶明标带来的三名男青年各自拿着长约20多厘米的匕首,其他证人均未提及叶明标带来的人持有砍刀、匕首等凶器,你本人的供述也仅是说那些青年也动手用拳脚打你,因此认定案发前叶明标带来的三人持凶器到场证据不足。而与叶明标同去现场的曾庆朗、黎东旺、卢国伦、李正熙等人均证实在叶明标被你刺中多刀后,他们才乘摩托车返回出租屋拿刀回现场准备报复;证人黄雪芳也证实在叶明标被你捅刺,其打完报警电话后,转头见到有三、四个男子开着一台女装摩托车来到快餐店门口,有人手里拿着刀。因此,叶明标所带的黎东旺等人系在案发后才携刀到现场。3.在案证据反映,黎东旺等人虽到你的店中滋事,但因被他人阻拦,并未参与到叶明标与你的打斗中。而他们的证言能反映案发的情况,原判将之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4.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是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并无证据反映公安机关制作时有违法行为,且该笔录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质证,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你申诉时提交了李百瑞的证言作为新证据问题。经查,李百瑞关于案发前黎东旺等人随叶明标携刀具到场的说法与其原证言基本一致,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黎东旺等人系在案发后为报复而携刀具再次到现场的,因此,你申诉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的认定。关于你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本案案发场所虽是你所开的快餐店,但亦处于公共区域。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叶明标带人到你店中时有携带刀具等凶器。在被害人到场后,你与其发生争吵,并互殴,根据在场多名证人证言,当时只有被害人与你进行打斗,其同伙已被在场群众劝阻并未参与。打斗过程中,虽然被害人叶明标有伤害你的意图,但同时你也有侵害对方的故意,特别是在被害人叶明标已被你刺伤倒地,失去继续伤害能力后,你仍再次扑上去用刀在其胸前捅刺,更是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本院认为,你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单纯为避免自己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行为。你申诉提出你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你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即使如你所说,你在案发后有与你女儿一同到阳春市城南派出所投案,因派出所无人而未能投案,但在此后至你被公安机关抓获,你都有足够的时间,并采取合适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而你却藏匿,未主动投案。因此原判依法认定你不具有自首情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