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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桐乡市石门兄弟鞋底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桐乡市石门兄弟鞋底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3行审149号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255839-0法定代表人张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寓凡,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桐乡市石门兄弟鞋底厂,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羔羊集镇。法定代表人徐建学。2010年6月1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0]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