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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中午,在张家山薛溪安置房工地上,被告人杜某甲因模板工价一事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并拉扯,随后,被害人柯某某和袁某某等人上前劝架并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杜某甲捡起一根木条击打了彭某某的手臂一下,杜某甲的鼻子也受伤出血,彭某某等人见杜某甲鼻子流血后便散开了。受伤后,杜某甲将自己挨打受伤的情况打电话告知自己老婆卢某某,随后,卢某某便和同村人一起赶到了工地上。杜某甲见同村人赶到后,便去寻找彭某某等人,未果。于是,杜某甲找到柯某某,要求其交出彭某某等人,柯某某拒绝。杜某甲遂将柯某某打翻在地,进行殴打。之后,杜某甲被人拉开停止殴打。柯某某则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在张家山薛溪安置房工地上,被告人杜某甲因模板工价一事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并拉扯,随后,被害人柯某某和袁某某等人上前劝架并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杜某甲捡起一根木条击打了彭某某的手臂一下,杜某甲的鼻子也受伤出血,彭某某等人见杜某甲鼻子流血后便散开了。受伤后,杜某甲将自己挨打受伤的情况打电话告知自己老婆卢某某,随后,卢某某便和同村人一起赶到了工地上。杜某甲见同村人赶到后,便去寻找彭某某等人,未果。于是,杜某甲找到柯某某,要求其交出彭某某等人,柯某某拒绝。杜某甲遂将柯某某打翻在地,进行殴打。之后,杜某甲被人拉开停止殴打。柯某某则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薛溪安置房工地施工方三建公司及模板老板熊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杜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甲殴打他的起因、地点、经过及结果。(2)证人彭某某、袁某某、熊爱梅的证言。均证实了此次故意伤害的起因、地点、经过及结果。(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10日中午,他路过薛溪安置房工地看见被告人杜某甲和一个人在打架,旁边三、五个人在劝架。(4)证人卢某平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10日中午,在薛溪安置房工地看见被告人杜某甲的鼻子流了血,另外一个人被救护车上下来的医生抬走了。(5)江西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樟公司法鉴定中心[2014]检字第59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领条。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甲、薛溪安置房工地施工方三建公司及模板老板熊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杜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柯某某的谅解。(7)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时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现场状况及基本情况。(8)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倩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朱 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