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春丽、李炳芬等与童汝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丽,李炳芬,童汝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丽,女,汉族,1975年1月生,住江西省。申请执行人李炳芬,男,汉族,1949年11月生,住江西省。被执行人童汝根,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住江西省。申请执行人李春丽、李炳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童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湘麻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春丽、李炳芬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童汝根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童汝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2)湘麻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童汝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炳芬、李春丽的借款共计人民币68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童汝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的,申请执行人李炳芬、李春丽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代理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 建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