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代武与洛阳鑫垚矿业有限公司、陈成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武,洛阳鑫垚矿业有限公司,陈成纪,刘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869号原告张代武,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洛阳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万国银座*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陈三女。职务:经理。被告陈成纪,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灵宝市新灵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斌斌,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被告陈成纪侄子。一般代理。被告刘锋,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张代武诉被告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公司)、陈成纪、刘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代武、被告陈成纪的委托代理人陈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垚公司、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武诉称:2015年9月30日,他与被告鑫垚公司的委托人、被告陈成纪签订《矿山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卢氏县双龙湾镇久富村葫芦山2号矿洞劳务发包给他,他按照协议约定带17名工人干了4个多月。2016年2月22日,他按陈成纪要求继续带19名工人干活,到达矿山后,陈成纪说矿山已经卖给他人,让他先回去。2016年4月11日,陈成纪说活干不成了,他就要求陈成纪退还押金300000元,被告没有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二个月之内付清欠款,被告刘锋在协议书签字担保,之后被告陈成纪给他打了张489000元的欠条。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要账,花费住宿、交通等费用20000元,但是陈成纪拒不还款,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欠款等费用4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成纪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他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现在确实是公司困难,没有能力向原告还款。被告鑫垚公司、刘锋未答辩。原告张代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矿山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全权委托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鑫垚矿业公司的委托人陈成纪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给被告干活属实。2、《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押金、炸药款、矿石款等合计489000元,且刘锋在协议书下方签字按印,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欠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陈成纪、鑫垚公司欠原告489000元的事实。被告鑫垚公司、陈成纪、刘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成纪对原告张代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代武与被告鑫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纪签订《矿山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鑫垚公司将其在卢氏县双龙湾镇久富村葫芦山2号矿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张代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4月15日,因被告鑫垚公司欲将矿洞转让,鑫垚公司委托陈成纪与原告就解除《矿山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述明因被告鑫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鑫垚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工人工资251833元、工人来回路费、伙食费10000元、工人保险款18000元、库存炸药款20600元、已采矿石原料及钻工工资款18000元、违约金及住宿伙食费50000元、原告已交的工程押金30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21000元,合计689433元。被告陈成纪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张代武200000元,约定剩余489433元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付清。未按时还款则按照年利率20%付给原告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锋在协议书末尾处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我自愿同意担保甲方欠乙方肆拾捌万玖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并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刘锋2016.4.15”。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陈成纪又向张代武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代武工人工资等现金肆拾捌万玖仟元整(489000.00),欠款人陈成纪(加盖鑫垚公司印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代武与被告鑫垚公司就解除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矿山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约定了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数额。该协议为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陈成纪就协议中约定的489000元欠款向原告亦出具有欠条,被告刘锋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成纪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代武偿还4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