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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小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小华,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景德镇市监狱医院监区监区长(医院院长、正科级),家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由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江清汉,江西景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逸群,江西景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小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小华及其辩护人江西景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清汉、江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罪犯赵夫金在景德镇监狱服刑期间因患有哮喘病经常住院。2007年11月7日,赵夫金的父亲赵南星(2009年去世)为了谋求给赵夫金办理保外就医,与朋友郭宏驱车来到景德镇监狱,二人见到被告人唐小华后,郭宏请求唐小华帮赵夫金办理保外就医,并送给唐小华人民币10万元,唐小华经推托后收下了该10万元人民币。赵夫金几次发病住院期间,曾口头向干警申请保外就医,为此,唐小华在监狱医院的医疗业务会上曾提出赵夫金可否保外就医的问题,大家经过讨论后,认为赵夫金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明确的疾病条款,故未能保外就医。2010年2月13日,郭宏与赵夫金的姐夫夏某来景德镇监狱探望赵夫金后拜访唐小华,唐小华在其所住的监狱家中退还了人民币7万元;2011年1月26日,郭宏与夏某来景德镇监狱探望赵夫金后拜访唐小华,唐小华在家中又退还了人民币2万元;2012年1月11日,郭宏与赵夫金的母亲左翠姣来景德镇监狱探望赵夫金后拜访唐小华,唐小华在家中又退还了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小华的供述与辩解:有一次郭宏到了景德镇监狱后电话联系其,其就上了郭宏的车子,车上还有赵夫金的父亲,郭宏提出叫其帮忙赵夫金办理保外就医,其答复说,赵夫金的哮喘病虽然非常严重,但不属于保外就医的范围,不能保外,其下车时,郭宏丢给其一个包就开车走了,其打开发现里面是10万元人民币。其就将钱放在四季春晖的家里保管。之后,郭宏与赵夫金的家属几次来探监与其电话联系时,其在家中分三次将这10万元全部退还了。庭审中辩解,罪犯家属入监狱会见时并非每次都与其联系,其只能在家属有联系的情况下才能退还欠款,因钱是郭宏送的,其只有退还给郭宏。(2)证人证言郭宏的证言:2007年11月7日,赵南星(2009年去世)从亲友处借了9万元钱,又从其处借了1万元,共计10万元,约其开车一起去景德镇监狱找监狱医院院长唐小华,在唐小华位于监狱大门通往会见室马路左边家的客厅中,其提出赵夫金患有哮喘病,希望唐院长帮忙办理保外,唐说这件事要是机会成熟,他会帮忙的,然后,赵南星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放在茶几上,唐院长开始还有推托,其就说这个钱先放这,能用就用掉,之后其与赵南星就离开了。2010年2月13日,其与赵夫金的姐夫夏某去监狱看望赵夫金时,其联系了唐院长,在他家中,唐院长说赵夫金目前办保外条件还不成熟,并退还了7万元钱,另外3万他用了,等他筹齐了再还。2011年1月26日,其与夏某去会见赵夫金时,主动联系了唐院长,唐院长又退还了2万元。2012年1月11日,其与赵夫金的母亲左翠姣去看望赵夫金时,其又电话联系了唐院长,唐院长又退还了1万元。这些退钱的金额和时间其都记在账本上。夏某的证言:其是赵夫金的姐夫,其去过景德镇监狱医院唐院长家三次。第一次是2007年和岳父赵南星去的,带了些冻米糖等特产,希望唐院长帮忙给赵夫金办理保外,唐院长说,如果赵夫金符合条件,他会尽量帮忙。第二次是其岳父去世后的春节前后,其与郭宏一起去的,在唐院长家中,唐院长说赵夫金不符合保外条件,并退还了7万元钱,另一部分被其用掉了,等有钱时再退。郭宏说之前他和其岳父为了赵夫金办理保外送了唐院长10万元钱。第三次是之后的一个春节前后,其与郭宏一起去的,唐院长又退还了2万元。左翠姣的证言:为了给其儿子赵夫金办理保外,丈夫赵南星送了10万元给唐小华,事后唐小华分几次全部退还了,其与郭宏去唐小华家时,唐小华退了1万元。赵夫金的证言:因其患哮喘病,就通过父亲赵南星帮忙办理保外,父亲曾告诉说,此事已找了唐小华院长帮忙。巫兵(监狱医院医务所所长)的证言:赵夫金患有严重的哮喘病,入监以来多次发作,每年都要在监狱医院住院,其中两次非常严重送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还有一次在监狱医院抢救。大约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赵夫金发病住院时口头向干警医生申请保外就医,为此,唐小华院长在医疗业务会上提出赵夫金是否可以保外的问题,大家讨论后认为,赵夫金的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明确的疾病条款,不能保外。后来,赵夫金又发过几次病,唐院长又几次在医疗业务会上提出赵夫金是否可以保外的问题,经讨论均未通过,唐院长为此还特意向省监狱局卫生处请示过。最后,赵夫金因再次犯病送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三院下达病危通知书,才按紧急处置程序办理了保外。江凑金(监狱医院医师)的证言:因赵夫金哮喘严重,曾一次半夜送三院抢救,大家在业务交班会上谈过是否给他办理保外一事,后通过鉴定小组决定保外。(3)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标有“袖珍账册”字样的红色笔记本一本:记载向唐小华送钱、唐小华退还钱款的具体数额、时间。郭宏尾号为152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给赵南星1万元的现金来源。景德镇监狱会见中心登记表:证明自2006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2日,赵夫金家属会见赵夫金的情况。其中2008年9月10日赵南星与左翠姣入监狱会见赵夫金。2009年2月18日赵夫金的哥哥赵伟金、嫂嫂李金兰、姐夫查冬林入监狱会见。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9日赵伟金分别入监狱会见。2010年4月7日左翠姣入监狱会见。2011年3月23日赵夫金哥哥赵夫勇、左翠姣入监狱会见。2012年1月11日左翠姣、郭宏、夏美华入监狱会见。2012年8月15日夏某、李金兰入监狱会见。2012年10月24日左翠姣、郭宏、赵伟金入监狱会见。2013年6月19日赵兰香、赵伟金入监狱会见。2014年1月15日赵兰香、左翠姣、夏美华入监狱会见。2014年5月21日夏某、赵兰香、左翠姣入监狱会见。2014年6月18日左翠姣、赵伟金入监狱会见。景德镇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证明因罪犯赵夫金生病原因,存在经监狱批准,未经会见中心登记,允许其家属进入监狱探望安抚罪犯的现象。2、2012年8月14日,正在景德镇监狱服刑罪犯顾慧的妹夫张某来到景德镇监狱请求唐小华为顾慧办理病残,在唐小华家中送给唐小华人民币3万元。2013年1月31日,张某到景德镇监狱探望顾慧后拜访唐小华时,唐小华退还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21日,罪犯顾慧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唐小华通过汇款形式退还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小华的供述与辩解:罪犯顾慧的妹夫张某送钱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次张某来到其家中,请求其帮顾慧弄个病残,其回答说顾慧不符合条件办不了,张某离开时丢了个信封在其家客厅的沙发上就关门走了,信封里有3万元人民币。一段时间后,张某来监狱探监时联系其,于是其退还了1万元钱,并对张某说,剩下2万下次退给他,顾慧出狱后,其通过工商银行转了2万元给张某。庭审中辩解,张某多次来监狱会见罪犯属实,但并未与其联系。(2)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2012年8月14日,其到景德镇监狱探望舅子顾慧后去拜访唐小华院长,在唐院长家中,其提出顾慧耳朵有问题,希望唐院长帮忙办个病残,唐院长说比较麻烦,不容易办到,其就丢了3万元在唐院长家沙发上就离开了。这些现金一部分是带去的,另1.5万元是在景德镇监狱大门旁边农村商业银行取的。2013年春节左右,其去探望顾慧时,打了唐院长的电话,唐院长退还了1万元,并说剩余2万元以后会还的。2014年10月21日,顾慧刑满释放时,其去接顾慧打了唐院长的电话,但唐院长没接,其上高速后接到唐院长的电话,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诉了唐院长,半个月后唐院长通过工商银行转账退还了2万元。顾慧自书证言:服刑期间因其听力有问题,想办理病残,其妹夫张某会见时说找了唐院长,但唐院长说其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所以一直未办理,刑满释放后,听张某说找唐院长沟通时拿了钱给唐院长,但唐院长之后把钱还给了张某。(3)书证唐小华尾号为2149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1月8日,唐小华用该账户转账2万元至张某尾号6080账户。张某尾号为2029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8月14日,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东安分理处取款1.5万元。景德镇监狱会见登记表:证明顾慧家属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共会见顾慧11次。其中张某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22日三次入监狱会见顾慧。顾慧的释放证明:证明顾慧于2014年10月21日执行期满。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唐小华以家中新房装修的名义,向正在申请病残鉴定的罪犯邓金亮借钱,邓金亮叫其表哥(原司机)赵斌荣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唐小华汇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4年1月,邓金亮被评定为四级残疾。2014年3月8日,邓金亮以家中缺钱为由,叫唐小华还款,唐小华称身上只有2万元,邓金亮便将自己身上的5万元钱交给唐小华,唐小华于当日分二次通过汇款方式给赵斌荣汇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7月24日,唐小华再次以装修名义向邓金亮借款人民币1万元,该款由赵斌荣通过银行汇给唐小华。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小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份,因其家里房子装修缺钱,就找到正在监狱医院服刑罪犯邓金亮借钱,邓金亮通过他司机赵斌荣分三次给其汇款共计8万元。2014年3月份,邓金亮说他家里需要钱,让其汇7万元回去,其告诉邓金亮,身边只有2万元,于是邓金亮拿了5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分二次将7万元汇过去了。2014年7月份,其家中装修尾款没有结清,再次向邓金亮借款1万元。上述欠款因暂时无力归还,所以没有归还,其向邓金亮借款是没有打借条的。(2)证人证言邓金亮的证言:赵斌荣是其表哥,原来也是其专职司机,其入狱后所有的钱都交给赵斌荣保管,其在景德镇监狱服刑期间,唐小华曾以家里装修缺钱为由向其借钱,其通过赵斌荣几次汇款给唐小华好几万,具体时间和金额以银行账目为准,唐小华也还了钱,具体还钱数额以银行账目为准。其没有拿过现金交唐小华汇款给赵斌荣还款。赵斌荣的证言:邓金亮是其表弟,邓入狱之前,其是邓的专职司机,邓入狱之后,其帮邓金亮做收款、转账、汇款的事。帮邓金亮做这些事,共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以其本人名字开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21),另一张是以其妻子万萍名字开的工商银行卡(尾号:227),这两张卡上没有其本人的钱,都是邓金亮的钱。2013年12月6日,邓金亮打电话叫其往一个尾号为149的账户转账4万元钱,于是其用尾号为227的卡转了4万元,汇钱之后,邓金亮说这个人叫唐小华,是景德镇监狱的管教干部,以后如果有事可以通过唐小华转告。2013年12月21日,其按邓金亮吩咐再转2万元到唐小华的账户,其还是用尾号为227的卡通过柜台汇的。2014年1月1日,按照邓金亮的吩咐,其用尾号为227的卡通过伍塘路工商银行保安万能金的账户转给唐小华2万元。2014年3月8日,其尾号为227的卡收到尾号149账户转账两笔款,共计7万元。2014年7月24日,按照邓金亮的要求,其用尾号为321的卡给唐小华账户转账1万元。万萍的证言:以前其与老公赵斌荣一起到抚州工商银行以其的名字开户办了一张银行卡,但该卡一直由赵斌荣保管。万能金(银行保安)的证言:因为其有一张商友卡(尾号为386、给外地或跨行转账免费的),所以经常帮熟客户转账。曾于2014年1月1日替一个叫万萍的客户转了2万元给一个尾号149的账户。经照片辨认,其曾帮赵斌荣汇过款,具体汇给谁就不清楚。陈文平(服刑人员)的证言:邓金亮因为赌博需要现金,其在确认妻子赵晶晶收到了邓金亮司机赵斌荣的汇款后,就向监狱民警借了7万元现金交给了邓金亮,时间是在赵斌荣汇款给赵晶晶的几天之后,赌博有输有赢,其还按照邓的要求帮他们转过几次帐。浦福军(服刑人员)的证言:其2013年6月调至监狱医院服刑改造,与邓金亮关系不错。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期间,邓金亮几次说唐小华找他要钱,他叫司机赵斌荣打了三笔钱,具体数额其不记得了。2014年1月,邓金亮被评为四级病残,他说是找唐小华帮忙的,打的三笔钱中一部分就是感谢唐小华帮忙办理病残的。2014年夏天的一天,邓金亮说,唐小华打牌输了钱,又向他借了1万元钱。2014年3月初,其看见邓金亮的抽屉里有不少于5万元的现金,于是第二天其向邓金亮借钱,邓说给了唐小华。2015年5月12日,邓金亮说检察院的人正在调查他送钱给唐小华的事,唐小华告诉他说这些钱都是直接向赵斌荣借的。江凑金(监狱民警)的证言:其曾提供尾号为859的账户帮邓金亮转账,有时帮邓金亮带现金进监。吴水旺(监狱民警)的证言:2012年或2013年,其因为家里缺钱,找邓金亮借了6万元钱,大部分是邓金亮直接给付现金,其已还了2万多,还欠4万元,每次其都写了欠条的。余丽萍(唐小华妻子)的证言:2008年,其在四季春晖小区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一套房子,首付款不记得多少了。2013年8月开始装修,装修事宜都是其负责,装修款包括家电共计花了12、13万元。在装修过程中,唐小华没有拿过一分钱,都是其向亲戚借了10万元左右,到如今大概还有5、6万元没有还。唐小华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都交给其,需要用钱时再向其要。(3)书证尾号227(户名:万萍)账户汇款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6日向尾号149(唐小华)账户汇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2月21日,卡取人民币20100元,2014年1月1日向尾号386(万能金)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2月26日,该账户向尾号768(赵晶晶)汇款二笔共计人民币11万元。尾号386(户名:万能金)账户汇款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1日收到尾号227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向尾号149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汇款凭证:证明唐小华账户(尾号149)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尾号227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2月21日收到赵斌荣汇款人民币2万元(柜面交易),2014年1月1日收到尾号(386)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24日收到尾号321账户汇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8日向尾号227账户通过ATM转账人民币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2万元。尾号859(江凑金)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4日三次收到尾号321(赵斌荣)汇款共计6.3万元。邓金亮病残认定申请审批表:证明邓金亮于2013年12月申请病残鉴定,2014年1月7日通过审批。房屋装修、购买家电费用票据7张,索菲亚景德镇专卖店购衣柜移门订货单一份一页:记载2013年12月4日,金额7383元,有唐小华签名;2013年12月18日林鑫布艺订货单一份二页,金额15400元,有唐小华签名;2013年12月20日德国菲林格尔地板订货单一份一页,金额16628元,联系电话为139××××6709;2014年元月景德家电有限公司购创维彩电销售票据一份一页,金额8000元,顾客姓名唐先生,联系电话139××××6709;2014年元月11日景德家电有限公司购美的冰箱销售票据一份一页,金额7600元,顾客姓名唐小华,联系电话139××××6709;2014年1月17日梦天木门订货单一份二页,购梦天木门金额15400元,顾客姓名唐总;2014年1月18日付景德镇山水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尾款收据一份一页,金额2600元。以上书证拟证唐小华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为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四季春晖8栋2单元104室支付装修、家电款共计人民币73011元。唐小华妻子余丽萍提供的房屋装修及购买物品明细:记载共计人民币224361元。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唐小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唐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唐小华收受罪犯赵夫金亲属10万元以及收受罪犯顾慧亲属2万元后,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钱款已主动退还请托人,不构成受贿罪。2、收受罪犯邓金亮7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为:1、唐小华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唐小华明知赵南星和张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钱款,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帮忙办理请托事项才退还钱款,且退款的时间跨度长,故不属于及时退还,依法构成受贿罪。3、收受邓金亮钱款实际是以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依法构成受贿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小华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二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小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罪犯赵夫金亲属10万元以及收受罪犯顾慧亲属2万元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钱款主动退还了请托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小华的供述及证人郭宏、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赵夫金、顾慧亲属送钱给唐小华的目的是请求为赵夫金办理保外就医,为顾慧办理病残。即唐小华明知赵夫金、顾慧亲属有具体请托事项,依照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唐小华收受赵夫金亲属10万元到退还该款的时间跨度长达4年多,收受顾慧亲属2万元到退还该款的时间跨度长达2年多,期间唐小华不存在不能退款的客观障碍,也没有向相关部门上交受贿款,不属于及时退还受贿款的情形。故唐小华收受罪犯赵夫金、顾慧亲属钱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唐小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罪犯邓金亮7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是索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小华与罪犯邓金亮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借款时,邓金亮正在申请病残鉴定。收受邓金亮7万元后,唐小华既没有向邓金亮出具书面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唐小华所述借款目的与其妻子证言相矛盾。事后邓金亮要求还款时,唐小华没有偿还全部借款。综上可以认定唐小华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依法构成受贿罪。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7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案件审理期间,唐小华能如实供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立案侦查前,唐小华主动退还了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唐小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罗慧青代理审判员  曾凡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揽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