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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东大佛塔盘山采暖设备厂与张连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东大佛塔盘山采暖设备厂,张连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0950号原告:天津市蓟县东大佛塔盘山采暖设备厂,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小屯村南路口邦喜公路北侧。经营者:于水蛟。被告:张连秀,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天津市蓟县东大佛塔盘山采暖设备厂与被告张连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天津市蓟县东大佛塔盘山采暖设备厂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蓟县东大佛塔盘山采暖设备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东大佛塔盘山采暖设备厂负担。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