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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素红与钟相梅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素红,钟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146号申请执行人:宋素红。被执行人:钟相梅。本院在执行宋素红与钟相梅人格权纠纷一案中,2016年3月3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民终14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钟相梅赔偿宋素红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500元,此款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素红负担200元,钟相梅负担200元(由钟相梅负担的200元与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务同时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宋素红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