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夏某 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华曾通过欧阳某仁向被告人夏某借了高利贷,并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庙碰见陈某华,遂逼迫其还钱,期间打电话叫杨某和李某过来帮忙。陈某华提出还钱前先要找欧阳某仁对质,夏某、杨某和李某三人开车把陈某华带至赫山区大丰村惠民小区找欧阳某仁对质。因对质无结果,被告人夏某与陈某华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夏某持砖头将陈某华后脑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华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5月5日,夏某与被害人陈某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和欧阳某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华的陈述,事发现场平面图,手机通话详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