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南峡与黄树金及曾绵奎,新疆泽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亚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南峡,黄树金,曾绵奎,新疆泽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亚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南峡,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树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绵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审被告:新疆泽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10605000043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李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四川中亚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24236A。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素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宋南峡因与被申请人黄树金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绵奎,一审被告新疆泽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四川中亚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中亚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南峡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1月始,黄树金多次将借款转给泽天公司,根据一般合同对应关系,有借款意向的只能是泽天公司。宋南峡未参与借款,主体上和主观上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泽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泽天公司与黄树金之间的借款往来具有持续性,在宋南峡与曾绵奎婚姻关系存续前就已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笔借款计10000000元进入泽天公司账户,均用于泽天公司的生产经营。宋南峡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新疆统计局文件,证明其与曾绵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产,曾绵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金额远超出普通家庭的消费基础及日常生活所需,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借款进行认定。宋南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为宋南峡与曾绵奎夫妻共同债务。宋南峡与曾绵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2014年12月1日,曾绵奎向黄树金出具确认函,确认欠黄树金款项6276106元,尚在宋南峡与曾绵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宋南峡与曾绵奎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对外债务承担的方式,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宋南峡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为曾绵奎的个人债务,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案的义务承担人为曾绵奎、宋南峡、泽天公司和中亚酒店,在宋南峡履行义务后,可依据与曾绵奎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南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