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琳与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琳,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成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启良,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明,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2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琳,被上诉人鸿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启良、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赵琳2010年4月1日入职鸿辉公司,双方签定有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8.6元。鸿辉公司制定的鸿(文)字【2015】05号《员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中“考勤规定”的3.1.5中规定:“迟到、早退1-3次者,除依据3.1.3条罚款外,予以口头警告。4-6次者,予以书面通报处分并罚款;累计达8次者,可予以辞退处理。”2015年10月底11月初时,鸿辉公司已告知赵琳要求其按公司规定的正常作息制度上下班,即冬季上午8:15-12:00、下午13:15-17:15分。2015年11月9日,鸿辉公司作出《10月份考勤刷卡异常考核汇总表》,统计赵琳10月8、10、13、19、27日共计早退5次,对赵琳作出罚款100元处理。2015年11月19日鸿辉公司向赵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鸿辉公司自11月9日以来累计早退次数已达到8次,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与赵琳的劳动合同。赵琳在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12月22日赵琳以鸿辉公司为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要求鸿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鸿辉公司解除与赵琳的劳动合同未报经工会程序为由裁决鸿辉公司向赵琳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鸿辉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鸿辉公司不需向赵琳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赵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赵琳未起诉表示异议。赵琳在其户籍所在地开设浏阳市柏加镇天天教育培训中心,每天下班后从星沙赶回其浏阳市柏加镇住所。赵琳2015年11月9日至18日的考勤记录为9日8:30-16:08,10日8:13-16:20,11日08:07-15:35,12日8:12-16:00,13日8:13-16:00,14日8:09-17:17,16日8:08-16:01,17日8:08-16:00,18日8:04-16:02。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赵琳在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是否迟到早退达到8次。鸿辉公司主张达到了,在9-13日、16-18日均系迟到早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鸿辉公司提交了赵琳2015年9月至离职之日的打卡考勤记录。赵琳主张不存在迟到早退,自己按早上八点至下午四点时间上班得到鸿辉公司许可,即便迟到早退也未达到8次,11月10日、11日系外出办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琳提交了员工请假申请单、外出申请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鸿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可看出,从2015年10月开始赵琳考勤记录已不正常,绝大多数日期赵琳早上八点以后才到岗、下午四点左右即离岗,即便“早八晚四”的作息制度得到许可,赵琳在2015年10月便经常性迟到。鸿辉公司最晚在2015年11月初已明确告知了赵琳要求其按公司正常的作息制度上班,赵琳应遵照管理,立即调整其上班时间。赵琳主张的鸿辉公司未给其缓冲期、未书面通知自己便有理由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在鸿辉公司已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赵琳仍然下午四点下班即构成早退。在鸿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11月9日至18日,赵琳没有一次在八点之前到岗,即便按原有的作息制度,鸿辉公司已迟到9次。按鸿辉公司要求的正常作息制度,赵琳11月9日上午迟到,9天均在下午四点左右离开,其主张的11月10日、11日外出办事,仅有其自己填写的《外出申请单》,鸿辉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给定举证期内赵琳也未提供外出单位证明或其他证据佐证《外出申请单》的真实性或其外出得到鸿辉公司许可,故对赵琳主张其11月10日、11日下午四点离开是因事外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应认定在2015年11月9日至19日迟到早退达到8次。原审法院认为:1.鸿辉公司在仲裁开庭之后提交的工会材料是否有效。鸿辉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解除与赵琳劳动合同经过工会的材料。赵琳认为鸿辉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未提交在起诉时提交,该材料是鸿辉公司施压的结果、为了起诉而制造的虚假材料。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鸿辉公司提交的工会回复意见材料真实,且在起诉前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鸿辉公司解除与赵琳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工会告知程序。2.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上下班,鸿辉公司要求赵琳按时上班每天提供7小时45分的劳动时间未违背法律规定。在鸿辉公司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赵琳不遵守规定在下午四点离岗构成早退,在鸿辉公司已对赵琳10月份的迟到早退作出处罚后,赵琳仍不立即改正、遵守正常上下班时间,在11月9日至19日迟到早退达到8次的情况下,鸿辉公司依照法律与管理制度解除与赵琳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依法无须向赵琳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鸿辉公司无须向赵琳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鸿辉公司负担。上诉人赵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鸿辉公司在赵琳并未违纪的情况下以严重违纪为由开除赵琳,属于非法开除员工,需向赵琳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赵琳因自己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外协调度),得到了公司领导的批准可以按照白班工作时间工作(夏季8:00--16:00,秋冬季8:15--16:00)。虽然此工作时间并未在员工考勤办法上书面写明,但是此工作时间在公司是实际存在的。二、原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楚,导致误判。1、每年10月1日开始鸿辉公司实行秋季作息时间,早上上班时间改为8:15。而赵琳都是在8:15前打卡上班,并未迟到。2、鸿辉公司明确告知赵琳立即调整上班时间只是鸿辉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11月初鸿辉公司只是找赵琳协商工作时间,从未明确告知赵琳立即调整上班时间,且协商期间赵琳也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也并未得到明确的告知要求立即调整上班时间。三、赵琳多次书面提及《外出申请单》系鸿辉公司办公室主任朱丹填写,在鸿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鸿辉公司口头否定便断定《外出申请单》系赵琳自己填写,属于事实调查不清。四、鸿辉公司提供的工会意见为虚假文件,鸿辉公司并未提前通知工会,属于非法开除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鸿辉公司向赵琳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并由鸿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鸿辉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10月底,鸿辉公司相关负责人已明确告知赵琳要按正常的时间上下班,这一事实已经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已经查明,且一审法官也向赵琳询问了相关事实,赵琳也予以认可,故本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而之后赵琳未按公司负责人告知的正常作息时间上下班,考勤记录上已明确记录赵琳迟到、早退的事实,故公司开除赵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鸿辉公司在起诉前补正了工会意见,法律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琳经济补偿25000元。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鸿辉公司制定的鸿(文)字【2015】05号《员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中“考勤规定”的3.1.5中规定:“迟到、早退1-3次者,除依据3.1.3条罚款外,予以口头警告。4-6次者,予以书面通报处分并罚款;累计达8次者,可予以辞退处理。”且鸿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赵琳2015年11月9日至19日迟到早退达到8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故原审法院认定鸿辉公司依照法律与管理制度解除与赵琳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无须向赵琳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