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李德志、李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李德志,李宝华,蒋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19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负责人:谢桔茂,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德志,男,身份证号码3326241981********,汉族,住仙居县田市镇李西山村**号。被告:李宝华,男,身份证号码3326241962********,汉族,住仙居县城北西路**弄*******室。被告:蒋芬芳,女,身份证号码3326241982********,汉族,住仙居县田市镇李西山村**号。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李德志、李宝华、蒋芬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郭晓燕、人民陪审员潘金考、俞树标组成。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志、李宝华、蒋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宝华对原告与被告李德志在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15‰,按季结息。2015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德志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德志仅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系统自动扣款0.87元,对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宝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德志、蒋芬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芬芳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志、蒋芬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6606.38元,共计166606.3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李宝华对被告李德志、蒋芬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志、李宝华、蒋芬芳均未作答辩。被告李德志、李宝华、蒋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非分期欠款归还》结算单各一份,《通用回单》二份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德志、蒋芬芳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和审查处理表及2015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志、李宝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德志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宝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德志、蒋芬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芬芳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志、蒋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已付的0.87元);被告李宝华对被告李德志、蒋芬芳的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82元,由被告李德志、李宝华、蒋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