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启灵、梁启均等与林梅容、林汉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启灵,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林梅容,林汉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启灵,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焕均,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子枫,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启均,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丽香,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润兰,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启焯,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梅容,女,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汉文,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再审申请人梁启灵、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因与被申请人林梅容、林汉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启灵、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广州市天河区长湴西街××房屋已依据当时法律法规进行了合法报建并取得了当时的天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核发的(96)天建字沙农第2882号《建筑工程许可证》。1.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长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函调查,该公司提供一份编号(96)天建字沙农第2882号《建筑工程许可证》,证实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规划报建,并且有关部门已依法核发《建筑工程许可证》。2.一、二审法院无视审批权下放的事实。广州市天河区规划分局虽然答复涉案房屋在该局无报建资料,但明确告知该房屋的报建资料即天河区沙河镇核发的(96)天建字沙农第2882号《广州市天河区建筑工程许可证》并非由该局核发,同时说明1992年至1996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曾将农民住宅的审批权下放给各镇及管村的街道,随函附有穗天府办发(1992)68号《批转〈关于下放农民住宅报建及其违章建筑处理审批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穗天府办发(1996)××《批转规划分局〈关于下放农民住宅报建及其违章建筑处理审批问题和农民住宅报建及其违法建设查处审批的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以上文件充分说明涉案房屋建设期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将农民住宅报建的审批权下放给当时的天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涉案房屋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就是当时的沙河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符合该镇的职权范围。3.一、二审法院根据广州市天河区规划分局的答复,认定涉案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应处理的违章建筑,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广州市天河区规划分局的答复也并未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二)本案所涉房屋报建行政行为发生在1996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认为该报建行为合法有效,就应当认定是合法的,而一、二审法院却适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严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三)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与林梅容、林汉文于1999年1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侵犯梁启灵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无效。1.《购房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当事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或以合建形式变相转让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2.涉案宅基地属于梁启灵与李镜芳共有,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无权处分,其出售涉案房屋,侵犯梁启灵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依法提审本案,判决确认李镜芳(已故)和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与林梅容、林汉文于1999年1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林梅容、林汉文立即将广州市天河区长湴新村自编门牌××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梁启灵所有;3.林梅容、林汉文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梁启灵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梁启灵诉请确认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与林梅容、林汉文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判令林梅容、林汉文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湴西街××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梁启灵。从梁启灵起诉的事实、理由来看,本案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转让引起的纠纷。根据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房管部门、广州市天河区规划部门发函调查的情况,涉案宅基地房屋并无产权登记信息和规划报建资料。梁启灵、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称涉案宅基地房屋已经取得镇政府颁发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但其提交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上并无发证机关盖章。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认为无法确定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性质,应由当事人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一审裁定驳回梁启灵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梁启灵、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宅基地房屋已合法报建并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启灵、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启灵、梁启均、梁丽香、梁润兰、梁启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