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申容与吴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申容,吴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980号原告:熊申容,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萍,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凤(系吴萍之妻),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法定代表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系公司员工。原告熊申容与被告吴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于2016年9月28日结束。原告熊申容的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吴萍的诉讼代理人刘仁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318.4元,原告在开庭时将该损失变更为177311.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萍驾驶川AW8×××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人民政府方向往甘洞湾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香山西路二中门口路段处掉头时,与原告熊申容驾驶的川Q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熊申容无责任,被告吴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需续医费7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意见,自己垫付了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认定以及肇事车投保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标准与时长过高,认可90天,60元/天;因第一次鉴定意见已经改变,故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续医费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摩托车未定损,不认可维修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对第二次鉴定的伤残有异议,残疾等级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萍驾驶川AW8×××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县政府方向往甘洞湾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香山西路二中门口路段处掉头时,与原告熊申容驾驶的川Q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熊申容无责任,被告吴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了住院费用5324.7元,经诊断为右肩关节完全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右上肢3月内不负重,不适门诊随访。医疗结束后,原告自行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熊申容右上肢外伤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在兴文县魏波摩托车维修行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熊申容为九级伤残,目前不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82元。另查明,被告吴萍属于合法驾驶,川AW8×××号车所有人为吴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熊申容从2008年便外出务工,于2014年在兴文县古宋镇同展首座一幢-1号“兴文县美滋美中西式快餐店”务工,从2014年4月1日起便租住在刘朝玉位于兴文县古宋镇13号安居楼三单元二号房屋。现原告已购买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景春寓”1幢2单元19层1号房屋,但尚未交房入住。原告儿子支某某生于2005年,现在兴文县古宋镇第一小学校读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摩托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兴文县仙峰苗族乡高山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兴文县美滋美中西式快餐店证明、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次鉴定检查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续医费: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不存在必然产生的续医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为7000元不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6天=520元;(三)营养费:医院出院医嘱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而出院记录上也是载明清淡饮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6天,护理费60元/天,即护理费为60元/天×26天=1560元;(五)误工费:原告2015年10月16日受伤住院,2016年9月22日进行第二次伤残鉴定,原告因伤致残,已构成持续误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5年10月16日-2016年9月21日)为11个月另5天,即335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60元/天×335天=20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户籍地虽属于农村,但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生于2005年,被扶养年限为7年,根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7年×20%÷2人=13493.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九)鉴定费:因第二鉴定已经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在就医以及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十一)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故本院对维修费1900元予以支持;(十二)第二次鉴定检查费:原告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进行检查产生的检查费系确定损害后果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时间与鉴定日期一致,故本院对检查费282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为5324.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是直接存到了医院账户,为了鼓励被告垫付费用的行为,且原告才能到医院办理剩余医疗费的退还,故将原告的住院费5324.7元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护理费1560元;4、误工费20100元;5、残疾赔偿金1048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3.9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10、第二次鉴定检查费282元;上述10项合计为154500.6元。被告吴萍驾驶的川AW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费用为1+2项=5844.7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费用为3+4+5+6+7+8+10项=146755.9元;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的费用为第9项=19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46755.9元-110000元=36755.9元,因原告无责任被告吴萍负全部责任,而川AW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36755.9元。被告吴萍主张其垫付了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申容584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申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申容1900元,三项共计11774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申容36755.9元;三、原告熊申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品迭上述一、二、三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熊申容144500.6元;四、驳回原告熊申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吴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