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刘炳耀、吕小英等与汤礼平、罗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耀,吕小英,汤礼平,罗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92号原告刘炳耀,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吕小英,女,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达,共青城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礼平,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广华,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修寿险)。负责人肖晓琴。委托代理人黄星星,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住九江市浔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炳耀、吕小英诉被告汤礼平、永修寿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据被告永修寿险的申请,依法追加罗广华为本案被告,并由本院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川和人民陪审员蔡锦英、袁强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汤礼平和永修寿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耀、吕小英诉称,2015年11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汤礼平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永修寿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共青城市益军公路梓垅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刘炳耀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礼平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和车旅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礼平赔偿原告刘炳耀医疗费52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1445.25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9792.59元;被告汤礼平赔偿原告吕小英医疗费65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1445.25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5483.19元;被告永修寿险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礼平辩称,原告刘炳耀、吕小英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永修寿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罗广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修寿险辩称,原告刘炳耀、吕小英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被告汤礼平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现两原告已经治愈出院,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汤礼平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汤礼平酒后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永修寿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从永修县往共青城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共青城市益军公路梓垅路段,遇前方道路施工堆放砂石(该砂石为道路施工承包人即本案被告罗广华占用路面堆放)向左侧行驶时,致使赣G×××××三轮摩托车向左侧侧翻,与对向由原告刘炳耀驾驶的赣G×××××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吕小英)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汤礼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广华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炳耀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520.34元(含检查费);出院时,原告刘炳耀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全休四周、不适随诊。原告吕小英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108.94元(含后期复查费);出院时,原告吕小英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胛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建议到上一级进一步完善左臂丛神经相关检查、不适随诊。在两原告治疗修养期间,被告汤礼平向其支付了9500元,并垫付了检查费834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同被告罗广华达成调解,两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仍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罗广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两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刘炳耀在2015年11月18日领取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原告刘炳耀因维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炳耀、吕小英、被告汤礼平和永修寿险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汤礼平因被告罗广华随意堆放砂石致使原告刘炳耀、吕小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礼平承担主要责任、罗广华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汤礼平、罗广华对两原告的损失按七三比例承担。因两原告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仍放弃对被告罗广华权利主张,故被告汤礼平、永修寿险仅对两原告7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两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刘炳耀的损失:1、医疗费5520.34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对原告超出的11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对原告超出的380元,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治疗期间领取了特种作业操作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为标准计算,故认定其误工费为3610.64元(33329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休养39天),对原告超出的6529.36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854.79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12个月÷30天×住院11天),对原告超出的590.46元,本院不予支持;6、鉴于原告住院及检查之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对原告超出的180元,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71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小英的损失:1、医疗费7108.94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对原告超出的11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对原告超出的68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807.13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12个月÷30天×住院、休养41天),对原告超出的2112.87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854.79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12个月÷30天×住院11天),对原告超出的590.46元,本院不予支持;6、鉴于原告住院及多次检查之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超出的13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汤礼平承担70%,即被告汤礼平承担原告刘炳耀的医疗费38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营养费154元、误工费2527.45元、护理费598.35元、交通费105元、车辆修理费497元等共计7900.04元;承担原告吕小英的医疗费49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营养费154元、误工费1964.99元、护理费598.35元、交通费140元等共计7987.60元。该损失除非医保用药884.05元(原告刘炳耀的为386.42元+原告吕小英的为497.63元)由被告汤礼平承担外,其余均在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永修寿险承担。因被告汤礼平已经分别向原告刘炳耀、吕小英支付4698.93元、4751.02元(含垫付的检查费,已扣减被告汤礼平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884.05元,按两原告各自损失占损失之和的比例计付),被告永修寿险还应分别向原告刘炳耀、吕小英赔付2814.69元、2738.95元,同时向被告汤礼平返还垫付的9449.95元。被告永修寿险辩称酒驾不赔,与交强险规定的醉驾不赔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炳耀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814.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小英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738.9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汤礼平返还相关款项9449.95元;四、驳回原告刘炳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吕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刘炳耀、吕小英承担565元,被告汤礼平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蔡锦英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