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与杨秀欣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杨秀欣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恽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欣,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良种巷***号。上诉人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润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欣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润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杨秀欣到庭参加诉讼,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平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经相关检验为合格产品,同时虽然涉案商品在标签中标注了红曲红,但是实际并没有超过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使用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欺诈,判决上诉人赔偿存在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为职业大家认,多次购买上诉人的商品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以盈利为目的,而不是为了生活需要。所以被上诉人并不是消费则会,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杨秀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此产品为速冻生制品,配料里添加了红曲红(产品标示添加红曲红),速冻产品不能用红曲红。杨秀欣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秀欣于2016年3月24日在润平公司购买狮子头一袋,此产品为速冻生制品,配料里添加了红曲红(产品标示添加红曲红),此产品单价为9元。杨秀欣诉至法院请求润平公司赔偿500元整,并且对所购买商品进行退货;诉讼费润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杨秀欣在润平公司购买狮子头一袋,杨秀欣共计花费9元。该商品配料表中标明含“食品添加剂(红曲红)”。杨秀欣购买后以销售该商品构成欺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秀欣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联、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润平公司明知所售商品实际成分与配料表不符,仍销售涉案商品,构成欺诈,故杨秀欣请求退货并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秀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狮子头1袋;二、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返还杨秀欣货款人民币9元;三、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杨秀欣人民币5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由润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秀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力度遏制假售假行为。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一样,都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食品标签关系到食品安全,有些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润平公司庭审主张涉案食品配料表中虽标注了该添加剂,但食品中并不含该添加剂,润平公司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据此可以分析,润平公司主张食品配料表标注与食品真实配料不一致。本案中润平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商品零售的大型专业化商业企业,其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润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该涉案食品时尽到了必要的进货查验等注意义务,其在该涉案食品的进货环节中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直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在其卖场销售。据此事实本院认定润平公司对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系明知,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润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