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丽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娟,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钟晓峰(系何丽娟之夫),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负责人:谷陟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上诉人何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临武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何丽娟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确定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社保关系、人事关系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邮政储蓄临武支行,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以《通知函》的形式解除与何丽娟的劳动关系而引起的纠纷,邮政储蓄临武支行在临武县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是有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经营场所、经营收入的非上市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案主体正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邮政储蓄临武支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1、上诉人何丽娟由邮政储蓄郴州分行管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也是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分行,临武支行只在业务上进行管理。2、解除上诉人何丽娟劳动关系的决定是邮政储蓄郴州分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何丽娟违反劳动纪律,从2009年到2014年4月何丽娟一直在停薪留职,虽然停薪留职是以治病为由,但是邮政储蓄临武支行没有收到任何有效的医院病历资料。2014年3月根据省行的要求,长期不在岗和停薪留职的员工必须回来上班,何丽娟则于2014年4月到邮政储蓄临武支行上班,上班三天之后以父母生病为由要求请假,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之后何丽娟一直没有和邮政储蓄临武支行联系。故邮政储蓄郴州分行才作出解除与何丽娟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综上,邮政储蓄临武支行认为,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是邮政储蓄临武支行。2、邮政储蓄郴州分行与何丽娟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何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单方作出《通知函》解除与何丽娟的劳动关系无效,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与何丽娟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邮政储蓄临武支行返还双方已签订的纸质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现金支付何丽娟2014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3、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现金支付何丽娟2014年至今的工资。4、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返还何丽娟2014年4月至5月汇至邮政储蓄临武支行账户的“停薪留职”费用1204元。5、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支付何丽娟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6、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赔偿何丽娟精神损失费80,000元整。7、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支付何丽娟为本案在仲裁、诉讼期间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50,000元整。8、判令邮政储蓄临武支行返还何丽娟因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差旅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何丽娟于2008年12月2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在邮政储蓄临武支行工作。期间的日常工作由邮政储蓄临武支行安排,但其人事、工资待遇等均由邮政储蓄郴州市分行管理和负责。劳动争议发生后,何丽娟将邮政储蓄临武支行作为用人单位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主张相关权益。该会作出仲裁后,何丽娟不服,遂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邮政储蓄临武支行作为用人单位予以受理、仲裁,系属所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当事人可另行分别申请劳动仲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丽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通知函》及在《临武新闻》上刊登的公告要求与上诉人何丽娟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均是被上诉人邮政储蓄临武支行,且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虽因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体系的规定,何丽娟的工资由该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分行发放,但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何丽娟购买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被上诉人邮政储蓄临武支行与上诉人何丽娟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邮政储蓄临武支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错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