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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诉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9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地址:长治县迎宾西街**号。法定代理人:王亚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连晓晓,该行员工。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县荫城镇荆圪道村。法定代表人:赵国祥,经理。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县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振国,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梅,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香和,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银玲,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祥,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爱先,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与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连晓晓、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祥、被告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18839.46元及利息99262.33元,共计3818101.7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及至付清全部款项时的利息罚息,其余各被告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长治县小助贷款006号,原告为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助保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个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其贷款,原告与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长子2015长治县小助贷质006-0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25万元的保证金质押。2015年2月12日,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针对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是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无法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公司的25万元保证金及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的12.5万保证金扣划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中偿还本金250535.32元,利息124464.68元),后借款到期后,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扣除被告赵国祥在我行存款8767.37元,被告崔爱先在我行存款1021857.85元以归还该笔贷款本金,但各被告对剩余本金、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此笔贷款业务属于“助保贷”业务,相关文件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建总发【2012】93号)及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长治县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给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助保贷资金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1、对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贷前调查不认真,明知洁思养殖财务报表存在虚假数据,依然视为不见,给其违规发放贷款。2、我公司对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并不认识,是通过拉郎配被原告硬拉到一块,并错误相信了原告提供的洁思养殖的财务状况;而原告在明知洁思养殖存在还款风险,依然强迫(以不担保就不放款为条件)我公司给其担保。3、贷后监管不到位,贷款资金非法使用,长治县建行并不采取措施。按照建行和企业所签合同规定,贷款资金只能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但据我公司了解,该笔贷款到位后就被洁思养殖用于偿还在社会上借的高利贷,而长治县建行对此缺少监管,并存在明知真相,共同欺骗担保人的嫌疑。综上所述,因原告种种违规操作是造成此笔贷款无法收回的根本原因,我公司是其违规操作的受害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助保贷贷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祥、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长治县小助贷款00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助保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个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签订25万元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归还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的25万元保证金及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的12.5万扣划以归还借款本息(其中偿还本金250535.32元,利息124464.68元),后借款到期后,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扣除被告赵国祥在原告处存款8767.37元,被告崔爱先在原告处存款1021857.85元以归还该笔贷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18839.46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辩称,非自愿担保,原告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监管不力等情形,是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根本原因,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718839.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5元,由被告长治县洁思养殖有限公司、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梁振国、张国梅、冯香和、赵银玲、赵国祥、崔爱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