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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榕、赵辉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榕,赵辉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榕,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刘榕因与被上诉人赵辉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5日,上诉人刘榕的特别授权代理熊进光就此案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榕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黎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赵辉华支付刘榕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辉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赵辉华,各股东的股份是明确的,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也是独立的。虽然我们要求将股权转让款转入陈明忠的账户,但这是委托行为,随时可以撤销。因此,上诉人撤销这种委托收款关系,要求赵辉华支付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对45万元转让款没有独立请求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股权转让合同》中“甲方(股权出让方)对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现各股东之间自行协商解决”约定,是股东内容约定,与赵辉华无关,不影响其向各股东支付转让款。《协议书》是各股东(没有李智流签字)之间对转让款的分配,上诉人出据此向赵辉华主张45万元转让款,没有损害李智流的利益。三、上诉人与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虽然写在一个合同里,但每个股东的权利彼此都是独立的,可各自享有。一审认为上诉人对股权转让没有独立请求权,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及其他股东的诉权,偏袒了被上诉人。四、一审如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对其他股东有影响,可以依职权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赵辉华未作答辩。刘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系刘榕与陈明忠、王参义、李智流等人共同投资成立,各持股均25%,但工商登记王参义持股40%,陈明忠、李智流与刘榕各持20%。2014年11月4日,刘榕及王参义、陈明忠、李智流与赵辉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570万元,首批转让款3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余款220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赵辉华应将股份转让款转入各股东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全体股东对转让款的分配,由股东之间自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刘榕及其他股东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公司及相关经营证件交给赵辉华,并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赵辉华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20万元余款。2014年11月3日,刘榕与其他股东协议约定,刘榕转让的股份款收回45万元,其余与刘榕无关。故,要求赵辉华给付股份转让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成立。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股东王参义、陈明忠、刘榕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王参义、陈明忠一致协商刘榕投入公司现金65万元,加上工资、差旅招待费、支付利息,刘榕实际投入公司90.1万元,因公司亏损,刘榕只能收回本金45万元,以及关于股东之间的债务问题的约定。公司另一股东李智流未参与协商。2014年11月4日,赵辉华(乙方)委托蔡海波与刘榕、王参义、陈明忠、李智流(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参义(持股40%)、刘榕(持股20%)、陈明忠(持股20%)、李智流(持股20%)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赵辉华,转让款570万元,首批转让款为3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赵辉华向指定收款账户汇入250万元,用于清偿甲方此前的债务,另100万元由乙方代甲方还虞小平工程款,余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甲方对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现各股东之间自行协商。陈明忠再以设备及板材作价153万元入股新公司,持有公司10%的股权。乙方如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未付清余款,以未付清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刘榕与王参义、陈明忠、李智流四人向赵辉华发出《通知函》,指定赵辉华将股权转让余款交付至陈明忠在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的62×××83账户。2014年11月25日,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赵辉华、陈明忠、蔡海波。2015年10月21日,刘榕邮寄送达告知函给赵辉华,告知因原股东内部就股份分配款有争议,要求赵辉华不要将股份转让款转入原指定账户或其他股东账户,若要支付,优先支付刘榕的45万元股份转让款,并将股份转让款转入刘榕的个人账户。2015年10月26日,该邮件妥投。后赵辉华未向刘榕支付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榕与他人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赵辉华,虽然刘榕是按比例持有公司股份,但是在转让股权时刘榕与原其他股东将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且约定对转让款的分配由原股东自行协商分配。本案中刘榕提交的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前原部分股东关于刘榕可以收回出资本金45万元的约定,不是原全体股东对转让款分配协商一致的协议,刘榕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45万元转让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认为刘榕要求赵辉华给付股份转让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刘榕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刘榕向本院这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1、2014年11月25日刘榕与赵辉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2014年11月25日李智流与赵辉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2014年11月25日王参义与赵辉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4、2014年11月25日陈明忠与蔡海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榕(占股20%)、李智流(占股20%)、王参义(占股40%)、陈明忠(占股20%)分别将各自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赵辉华和蔡海波。他们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想到独立、可分割的,不是公司股权的整体转让,刘榕有权单独向赵辉华主张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第二组:1、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两份;2、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3、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营业执照》。拟证明刘榕等人出让股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股东决议。赵辉华等人受让股权后,办理了工商登记,修订了公司章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榕二审提交二组证据均来自于黎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刘榕、王参义、陈明忠、李智流与赵辉华、蔡海波2014年11月25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其内容与双方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刘榕、王参义、陈明忠、李智流向赵辉华发出的《通知函》在股权转让金额、支付方式等存在诸多不同,且也没有被刘榕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该二组证据不足以作为变更之前支付方式及刘榕有权单独向赵辉华主张权利的依据。二审另查明,刘榕、王参义、陈明忠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刘榕2013年3月22日借王参义20万元,2013年8月29日借陈明忠20万元,投入公司由两人在公司各自收回。公司各股东签字向王参义借款2013年2月1日借47.6万元,2013年7月5日借50万元,2013年8月5日借50万元,由王参义自行收回。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榕能否单独向赵辉华主张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刘榕向赵辉华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及2014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王参义(持股40%)、刘榕(持股20%)、陈明忠(持股20%)、李智流(持股20%)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赵辉华,转让款570万元,甲方(指王参义、刘榕、陈明忠、李智流,下同)对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现各股东之间自行协商。从中可知,对转让款的分配是由各股东协商,而不是按股分配。合同签订的当日,王参义、刘榕、陈明忠、李智流共同署名向赵辉华发出《通知函》,指定赵辉华将股权转让余款交付至陈明忠账户。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刘榕在《股权转让合同》、《通知函》上均签了名,这就是说,由各股东协商转让款的分配并将股权转让余款交付至陈明忠账户刘榕自己是知晓且同意的。虽然刘榕提交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证明其可收回45万元,但该协议书并未得到李智流签字认可,且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达到刘榕可按持股比例单独向赵辉华主张转让款的目的。二审中,刘榕补充提供了其与赵辉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如前所述,同样亦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其次,刘榕、王参义、陈明忠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记载,王参义、刘榕、陈明忠、李智流之间负有债务;诉讼中,刘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称本案存有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以上情形也是股权转让款不按股分配而是由各股东协商(处理)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刘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