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露,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梁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俊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系不定值保险合同错误。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虽写有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但该合同条款是人保财险提交的一份格式合同,未经梁俊确认。而案涉保单却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2640元,梁俊也按保险金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因此,案涉保险系定值保险。2.案涉保单上的保险价值是由人保财险自己提出并审核确定的,说明人保财险已放弃了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3.案涉保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梁俊一直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条款支付保费。出险时,人保财险也应当根据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4.即使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人保财险确定的本案所涉车辆242640元新车价格也不符合事实。案涉车辆在2001年4月11日购买时的购置价格为425100元。目前的新车不含税价格不低于32.8万元,以签订合同时计算该车的新车价格,其使用折旧年限也应从签订合同时计算折旧年限,而不应从购买该车时起计算折旧年限。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保单已约定了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故案涉保险合同不应认定为不定值合同。2.二审判决客观上造成了纵容、支持、维护人保财险的欺诈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意见认为:汽车属于物质财产,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技术的进步,汽车实际价值必然变得越来越小,这一事实决定了汽车的损失保险合同,必然是一个不定值的保险合同。财产损失类保险合同违反该规定,超过保险价值保险的,超过部分无效。梁俊对此认识错误。故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梁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案涉保险应认定为不定值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案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且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不属于对于案涉车辆保险价值的约定,故梁俊认为案涉保险为定值保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故应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2640元,并约定了新车折旧的计算方法,故根据上述约定,二审判决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8528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