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新余市琼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琼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41号原告:新余市琼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法定代表人:陈许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新余市琼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红兵、代理审判员刘景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赣K60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3月17日,吴某驾驶赣F835**号车撞上原告停放在南昌市高新区强盛搅拌站的赣K603**号车,造成赣K603**号车受损,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车辆修复,并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相关认定,不属于我方的理赔范围;二、原告应当提供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否则,因原告的过失造成答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答辩人有权扣减或免赔;三、本次事故系双方事故,对方负全责,因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我方对该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合法行为。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三、事故证明两份,证明赣K603**号车在南昌市强盛搅拌站被赣F835**号车碰撞,赣F835**号车驾驶员负全责的保险事故。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584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现场施救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表明本次事故是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搅拌站,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且原告的车辆是停止在搅拌站内,不是正在使用当中,因此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被告认为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发票是过期的手写发票,现在都是统一机打发票,手写发票已经过期。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投保单、保险签收单、保险条款,证明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我司不赔偿,因原告过失造成我司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我司有权扣减或免赔,对方交强险部分承担的赔偿金额,我司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未向原告履行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属于无效非法条款。其次,保险条款并未约定非交通事故不赔,相反保险事故不仅仅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最后,交强险部分依法也应当属于被告追偿的部分。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事故当事人及公安机关出具,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大小的依据。鉴定费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非交通事故不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K60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赣K603**号车保险金额为300870元)、可选免赔额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2016年3月17日上午6时30分许,吴某驾驶德龙牌赣F835**号车在南昌市高新区强盛搅拌站倒车时撞上晏伟平停放在搅拌站内的福田牌赣K603**号车,造成赣K603**号车驾驶室变形,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现场施救费并将该车拖回高安。201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K603**号车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558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之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后,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一、赣K603**号车车损55840元;二、鉴定费1500元;三、现场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59340元(55840元+1500元+2000元=59340元),扣除赣F835**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及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55340元(59340元-2000元-2000元=55340元)。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损失填补规则,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员无责,被告代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琼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余市琼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负担1184元,由原告新余市琼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涛审 判 员 徐红兵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