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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祥与被告许川、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祥,许川,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334号原告张家祥,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文经卫,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川,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刘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王大文,系该单位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华(系公司员工),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等。原告张家祥与被告许川、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商务快客公司)、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经卫、戴志刚、被告许川、株洲商务快客公司、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祥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乘坐由被告许川驾驶的,属于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的分支机构即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承保的湘B648**中型普通客车侧翻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许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270天,需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4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川、株洲商务快客公司、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辩称:1、具体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2、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金额里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先由侵权人赔偿,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案件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0分,被告许川驾驶湘B648**中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醴陵市往株洲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139KM+800M路段,因被告许川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车辆自行驶出公路路基外侧翻,造成该车上乘员原告张家祥及其他5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许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用门诊费349元,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垫付住院费23275.08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张家祥经湖南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张家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270天,需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另查明:1、湘B648**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所有,由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每人(座)限额为500000元。2、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11.78元,误工期间(9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4013.48元,误工期间每月减少的收入为4798.3元(18811.78元-14013.48元)。3、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6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误工收入证明、收入免税证明、完税证明、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流水记录、历史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元。2、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3、误工费:4798.3元(误工期间每月减少的收入)×9个月=43184.7元。4、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6、残疾赔偿金:28838元×20年×20%=11535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5年×20%×2÷4=4845.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在农村生活居住,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4个子女赡养。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20%=10000元。9、交通费:230元(本院酌定)。10、鉴定费:1915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11项共计194926.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各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系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醴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4926.2元,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株洲商务快客公司垫付的住院费由其与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另行结算。被告许川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4926.2元;二、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22元,由原告张家祥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小晶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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