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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以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郭某甲、王某甲。经侦查实验,4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克。2016年7月18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克、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郭某某、郭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41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郭某某、郭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4次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2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2克及包装物、手机2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2克及包装物、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