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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青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青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号。法定代表人:肖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文,女,生于1966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张青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人系张仕强而非张青文。且该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宜宾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本案,长宁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川1524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张青文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关于涉及本案的主体资格和解决争议的方式问题,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才能查明和确认的,且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GF-2002-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因该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宜宾市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和张仕强,并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该份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长宁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利华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