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古冬梅与罗坤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冬梅,罗坤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820号原告古冬梅,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罗坤才,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古冬梅诉被告罗坤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坤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冬梅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罗坤才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由安远县城往寻乌县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路段,跨越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古冬梅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坤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麻木;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罗坤才作为车辆粤M×××××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坤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649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坤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晚上19时40分左右,被告罗坤才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案外人谢金兰、罗丹、罗敏)由安远县城往寻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远县××路段,跨越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古冬梅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车载案外人陈金秀)相撞,造成古冬梅、陈金秀、罗敏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坤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冬梅及案外人陈金秀、谢金兰、罗丹、罗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古冬梅受伤后于2016年2月24日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416.81元及门诊费908元,合计3324.81元,出院医嘱记载:1、建议休息3周;2、必要时复查颈部MRI;3、营养神经、活血止痛治疗;4、有情况随诊。另查明,本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古冬梅的赣B×××××小型轿车损坏,其花去修理费20840元。被告罗坤才驾驶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文跃汽车维修美容中心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及本院向叶文跃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他人人身造成侵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坤才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坤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冬梅及案外人陈金秀、谢金兰、罗丹、罗敏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坤才应承担原告古冬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古冬梅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324.81元,原告还主张其在赣州市立医院花去门诊费2243.98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赣州市立医院花费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赣州市立医院门诊费2243.98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0元/天);3、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4、误工费1742.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1天,故其误工时间为24天(住院3天+出院休息21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标准,确定为72.6元/天,故误工费为1742.4元(24天×72.6元/天);5、护理费217.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为72.6元/天,护理费为217.8元(3天×72.6元/天);6、车辆维修费19000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去维修费20840元,现原告仅主张19000元,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300元交通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4345.01元,应由被告罗坤才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坤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古冬梅各项损失24345.01元;二、驳回原告古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罗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芳达人民陪审员 陈伟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