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毅,罗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966号原告:孔毅,女,196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南路XXX弄XXX号。被告:罗涛,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南路XXX弄XXX号。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毅诉被告罗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毅、被告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灵、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毅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女儿六年留学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在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于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5日生育女儿罗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不同,被告喜好打牌和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2004年至2007年三年间双方分居,原告带女儿与娘家人居住在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房屋,被告则居住闵行区的一室一厅房屋,期间被告未拿分文钱款给原告,也不管女儿起早摸黑去虹桥中学来回上学。女儿自2008年至2013年3月底期间赴日本留学,留学期间由原告姐姐陪伴照顾及垫付所有留学费用,女儿从小到大的教育、培养和工作问题,被告基本不闻不管。2007年后,被告打电话要求回原告处居住,原告考虑其在外三年肯定有所转变,遂同意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之后的表现比以前更差,什么事都不干,对原告的沟通不理不睬,保持沉默,2012年原被告又开始分居,原告与女儿住二楼、被告住三楼,被告一年四季紧闭房门,一进房间就把电视机音量开最大,以方便与异性联系,原告慢慢从被告的手机短信中发现被告与其单位女调度员宋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现居住的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房屋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返修多次,但被告视若无睹,根本不关心。多年来,原被告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无法体会夫妻间相互照顾相互关怀的家庭温暖,已分居多年,且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最终因经济原因无法协商无果,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结婚29年,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存在纠葛,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自1987年结婚后,因同在一个单位工作不符合机关规定,被告遂商调到出租汽车公司工作,1989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参加单位的上海公交改革,因承包而收入剧增,15年间月收入达2万元,家庭住房改善均依靠被告15年的辛勤劳动。2005年1月被告因视力下降,从驾驶员工作调整到后勤管理岗位,月收入下降至1200元,原告遂第一次提出离婚,被告未予同意,之后出现了原告诉称的三年分居事实,三年内原告卖掉了夫妻共同财产闵行区梅陇二村三室一厅房屋及上海市上中新村二室一厅的房屋,用所得资金购买了现在的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房屋,但房产证却没有被告的名字,三年后的2007年被告回到原告身边后,被告仍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以表示不愿被抛弃的态度,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房屋内,但原告把被告这次回归看做是回来抢财产,给夫妻感情蒙上阴影,原告安排一人一个房间,故意制造所谓的分居事实,为离婚寻找借口。被告作为丈夫、父亲、女婿都是称职的,被告25年的打拼,换来家庭生活的改善,住房条件的改善及女儿的留学费用的来源,现原告提起离婚,目的是将被告扫地出门,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在上海市司法局工作期间相恋,于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5日生育女儿罗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原被告自2004年至2007年分居三年,分居期间被告与家人共同于2005年2月购买了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房屋。2005年原被告曾经协商离婚事宜,因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离婚未成。2007年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被告遂回到新南路房屋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此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矛盾仍未消除,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分房居住,原告与女儿住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二楼,被告住三楼,之后,原告从被告的手机微信记录中发现被告与同一工作单位的女职员宋某关系暧昧,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再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系被告没有与异性保持适当距离,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夫妻产生隔阂后,双方缺乏沟通,采取分房居住方式,又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只要被告与异性保持适当距离,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谅解,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毅要求与被告罗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孔毅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