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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向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皮山县检公诉刑诉字〔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郭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老板孔海盛及几名工友一起在皮山县老城区蜀蓉饭馆吃饭,喝了点小新安牌白酒,2016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RXXX**号长安牌双牌车去温州宾馆,行驶至华凌超市门口时,被皮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盘查,发现其酒后驾驶,民警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的全过程,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新RXXX**号长安双牌货车,行驶至皮山县华凌超市门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皮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63毫克。被告人陈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过程、报案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3.证人田某某2016年9月9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案发经过。4.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9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21时许喝酒并酒后驾驶新RXXX**号车在华凌超市被特警盘查的事实。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4697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6.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类文书。证明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案,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63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会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范   斌   慧代理审判员 冯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尼加提·艾合买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志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