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钱建芳与陈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芳,陈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969号原告钱建芳,女,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钱建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婷(受钱建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伯明,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芳与被告陈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周月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钱建芳要求对伤残、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陈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芳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30分,陈伯明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重型货车沿万石镇周漕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漕东村委港西村地段时,与同向的陈学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学明及其车上乘员钱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陈伯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建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300.64元。(医疗费60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车损750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伯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已垫付钱建芳医疗费264.7元,交在交警部门1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另一伤者6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106148.65元,交强险限额内还剩6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剩93851.35元。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赔偿标准较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30分,陈伯明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重型货车沿万石镇周漕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漕东村委港西村地段时,与同向的陈学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学明及其车上乘员钱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陈伯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建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又查明,钱建芳在本起事故中住院36天,医疗费合计60572.14元(其中陈伯明支付10264.7元)。又查明,2016年8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1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建芳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钱建芳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钱建芳在住院期间支付19天的护理费2280元。又查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还剩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还剩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还剩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剩93851.35元。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医疗费605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均无异议并同意车损750元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对护工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工费凭证、本院(2016)苏028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D×××××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钱建芳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钱建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肇事方负担。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应按责任分担,陈伯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陈伯明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对鉴定意见书中钱建芳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认可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钱建芳住院期间护工的收费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钱建芳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2280元,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60×(60-19)元+2280元=474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认为钱建芳已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本院认为,钱建芳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080元。钱建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5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为708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定为400元,车损750元,共计171025.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10275.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851.35元。超出限额部分16423.99元由陈伯明赔付。陈伯明已支付10264.7元,其还应支付钱建芳615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建芳154601.35元二、陈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建芳6159.29元。三、驳回钱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6元,鉴定费2520元),由钱建芳负担14元、陈伯明负担25元、保险公司负担3107元。陈伯明、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钱建芳垫付,陈伯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钱建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