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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官王认与戴安余、陈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王认,戴安余,陈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203号原告:官王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安余,现下落不明。被告:陈黄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王认与被告戴安余、陈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王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陈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王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安余、陈黄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4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3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安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向原告六次借款共计6345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戴安余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结算清单各一份。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戴安余未作答辩。被告陈黄飞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戴安余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被告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每隔一两个月即向原告再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日期、付款方式等,且借款还有小额的零头,均与日常习惯不相符。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初即开始分居生活。本人既不认识原告,也未实际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戴安余既未将借款交付本人,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2月4日本人与被告戴安余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戴安余亦未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综上,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官王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及结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安余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黄飞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乡镇戴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陈黄飞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与被告陈黄飞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黄飞与被告戴安余在离婚前曾经分居。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与被告陈黄飞系表姐妹关系。被告陈黄飞与被告戴安余目前已离婚。2010年2、3月左右,他们两人就已开始分居生活。对原告及被告陈黄飞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安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黄飞提供的证据1之内容明显超出证明人的职权范围,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陈黄飞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但两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黄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本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分居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戴安余就本案借款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本院认为,被告戴安余向原告官王认借款及尚欠63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戴安余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戴安余、陈黄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黄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安余、陈黄飞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书面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戴安余、陈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官王认借款63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3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5元,由戴安余、陈黄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