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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占军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军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村至逻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逻岗镇南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0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各一份;2、黄占军黄某某驾驶资格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一份;3、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各一份;4、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的供述笔录二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占军黄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黄占军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占军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