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957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代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女一子由被告负担抚养成年。3.双方共建的一栋二间二层房屋属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代某甲,2008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名代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经常赌博,导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6年4月起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请。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表,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婚后感情不实;他与原告感情一直还好,后来由于原告感情外向发展导致产生矛盾,于2016年7月开始分居,他不同意离婚。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的婚后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代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代某某亦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且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