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金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吴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吴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093号原告:广州金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东江开发区花园路2号之五。法定代表人:卢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鹏,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金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金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金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增城区新塘镇××开发区××之五经营纺织产品(面料),在新塘国际牛仔城B幢17号设有商铺。被告在新塘镇沙埔路段经营牛仔服装生产销售。自2011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服装面料,截至2013年4月1日止共欠原告布款1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更避而不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海鹏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900元的事实;3、补充提交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金璟布行”未存有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被告吴海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经营布料生产零售期间,于2011年7月份向被告吴海鹏供应布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海鹏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吴海鹏欠金璟布行布款149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吴海鹏(捺印),2013年4月1日”。签署欠条后被告吴海鹏未曾向原告付款。另,金璟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凭,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欠条项下货款149000元;而鉴于欠条中记载的金璟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该欠条债权应由以该名义进行交易往来的实际行为人来享有。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且结合其自身经营纺织服装的企业性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布料交易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吴海鹏理应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吴海鹏自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9000元的事实,而至今未予以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鹏支付货款14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