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曹守英与张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英,张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曹守英,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指定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宁,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1楼。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守英诉被告张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英的指定代理人岳永平、被告张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守英诉称,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海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老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曹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守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经查,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诉求过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车架号与保险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并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海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老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7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曹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守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守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29470.63元(包含被告张海宁垫付14500元)、复印费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兆明(系临沂市兰山区前园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护理。2016年5月31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曹守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守英骨盆多发骨折致形态结构改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形态结构改变畸形愈合,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出胶片费等共计1368.01元。被告张海宁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张海宁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被告张海宁按保全价值于2015年12月10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海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宁与原告曹守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海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经过重新鉴定,并没有改变原法医鉴定的结果,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胶片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应支持,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了伤害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不应支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所必然的、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94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350元(90天×115元/天)、残疾赔偿金19011.2元(11882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9元、邮寄费200元、交通费570元、胶片费等1368.01元,以上共计67728.8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曹守英保险理赔款41931.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守英胶片费等损失1368.01元。三、被告张海宁赔偿原告曹守英损失157.78元(原告的总损失67728.84元交强险理赔部分41931.2元1368.01元=24429.63元,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14657.78元,扣除被告张海宁垫付的14500元)。四、驳回原告曹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3456.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曹守英负担614元,由被告张海宁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崔荣涛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