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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关于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裕源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65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茂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第三人)武汉裕源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1单元13层10室。法定代表人刘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付13号一栋。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60号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代偿款纠纷一案中,万发公司、武汉裕源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裕源泰公司变更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60号执行通知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0号、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武汉盛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诉被告荣生公司、万发公司、刘立军企业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0号、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万发公司依据调解书履行相关代偿义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60号立案执行。另查明,万发公司与裕源泰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执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万发公司在本院对荣生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债权,全部转让给裕源泰公司。荣生公司于同年7月21日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万发公司作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6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债权转让给裕源泰公司,双方签订了《执行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裕源泰公司在取得债权人地位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6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裕源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